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7101民初447号
原告:安宁源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悠然天地住宅小区10幢2单元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8WFC04。
法定代表人:谭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99号广福城写字楼A11-3栋1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MNW0K。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华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宁源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聚公司)与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养护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被告公投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运输费用108039.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74.06元(自2021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运输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粉煤灰运输合同》(合同编号:公建养护楚大材机2016001-材机12),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采购的货物进行运输。合同中明确了运输货物的价格、数量、运费结算与支付等内容,并约定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15天内以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运费,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义务。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了运输价格。后原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运输相应货物,并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提供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5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6月3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均确认欠付原告运输费用108039.98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投养护公司承认原告源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源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08039.98元;
二、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源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39.9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朱珉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