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大专文化,***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高新区团结路青江小区65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AL9D1L。
法定代表人:项金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5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MNW0K。
法定代表人:肖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金,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该公司项目部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赢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诚赢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政,被上诉人公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金、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诚赢劳务公司偿还上诉人由公投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476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从2018年11月22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诚赢劳务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诚赢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认定事实。(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违反约定,向公投公司项目部提供了虚假的非农民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给公投公司错误,因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拿来给诚赢劳务公司的经办人徐兴政提供给公投公司项目部的,上诉人只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第三人的要求在相关的手续上签字。(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公投公司项目部打在***银行卡上,应由上诉人领取后发放给其他农民工的工资47600元是由被上诉人***取走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评判不公正,判决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书约定,本案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方式不是通过上诉人发放,而是由农民工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将工资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而本案正是因上诉人提供了虚假信息而导致被上诉人***、***、***冒领了本应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致使真正的农民工未领到工资,上诉人的工资已经领取,本案利益真正受到损失的是农民工和付款方公投公司,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具有请求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评述的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是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中丙方桥梁2队下属零星施工班组的班组负责人,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中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是由上诉人领取后再发放给农民工。公投公司是依据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代替乙方诚赢劳务公司将应支付给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上诉人,诚赢劳务公司从公投公司处决算的农民工工资也只是和上诉人决算,由上诉人支付给自己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如果没有三方付款委托协议,公投公司不可能将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上诉人,诚赢劳务公司不是直接和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个人决算和发放工资。公投公司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劳务费,只是无法区分是上诉人的劳务费还是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庭审中,***提出将公投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并明确其上诉请求为由***和诚赢劳务公司向其返还农民工工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的丈夫董晓彪提供的,具体是诚赢劳务公司的徐兴政去办理,其并没有取到银行卡上的钱,也不知道钱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应该返还476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赢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是虚假诉讼,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诚赢劳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为诚赢劳务公司提供人工劳务的费用合计为342394元,而诚赢劳务公司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409200元,超额支付66805.82元。2.争议的款项是公投公司差欠诚赢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而不是***的劳务费,因公投公司不同意直接付钱到诚赢劳务公司的账户上,要求直接支付到农民工的账户,因此三方协商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由公投公司将劳务费支付到***等人的账户,再由诚赢劳务公司收回。
公投公司辩称,公投公司只是受诚赢劳务公司的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按照三方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尽了义务,其他关系与公投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赢劳务公司偿还***由第三人发放给***的农民工工资476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2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诚赢劳务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诚赢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诚赢劳务公司在公投公司承建的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实验段土建第1标段工地上承包了工程。后因***组织工人到诚赢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公司需向其支付劳务费。2018年11月3日,公投公司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土建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公投公司项目部)、诚赢劳务公司、桥梁2队下属零星施工班组(负责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诚赢劳务公司委托公投公司项目部支付给***等人劳务费310800元,该费用从公投公司项目部应付给诚赢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公投公司项目部按照***提交的代付款款项统计表进行支付,***的支付对象,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同时给公投公司项目部写一份收款人承诺书,对提交给公投公司项目部的资料须真实有效,不作任何隐瞒··。协议签订后,***违反约定,向公投公司项目部提供了虚假的非农民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给公投公司,后公投公司按照***提供的信息将涉诉应支付给七名农民工工资310800元,分为七笔转入***等七人的银行卡中,其中47600元的一笔转入了***在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31900000051473870的银行卡上。其中的一笔是***本人的工资49800元,***已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一方获取不当利益而导致一方受到损失这二个要件,受损失的人才有请求权。本案中,***虽是农民工施工班组长,但根据三方约定,本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方式不是通过***发放,而是通过由***提供农民工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真实信息,将工资直接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工资支付方式是直接发放而不是通过***发放。而本案正是因为***提供了虚假信息而导致***冒领了本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致使真正的农民工没有领到工资。***固然获取了不当利益,但***却没有受到损失(***本人的工资已领取),本案利益真正受到损失的是每个农民工以及付款方公投公司。因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具有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二,造成农民工工资被冒领的责任在于***,***违背了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诚赢劳务公司的答辩主张是其与***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诚赢劳务公司提交一份诚赢劳务公司与公投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支付明细,欲证明案涉款项系公投公司支付诚赢劳务公司的劳务费。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公投公司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付款方系公投公司,公投公司认可该份证据,***也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故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关联性,因***系案涉工程桥梁2队下属零星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实际由***组织农民工实施,公投公司、诚赢劳务公司、***三方存在劳务费代付委托关系,故在***与诚赢劳务公司未对***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结算确认之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诚赢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的判处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协议签订后,***违反约定,向公投公司项目部提供了虚假的非农民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给公投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是***提供给诚赢劳务公司的徐兴政。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有***在庭审中的自认佐证,且***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是通过本人交给公投公司项目部,故***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诚赢劳务公司领取诉争款项476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向***返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损;3、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虽然公投公司项目部、诚赢劳务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书》约定诚赢劳务公司委托公投公司项目部向***等人支付劳务费310800元,但因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诚赢劳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向公投公司项目部申请劳务费的情形,且***和诚赢劳务公司对劳务费结算问题至今尚存争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款项属于其劳务费,故***、诚赢劳务公司领取案涉款项导致***受损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诚赢劳务公司领取案涉款项4760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其要求***、诚赢劳务公司予以返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负担(已交),***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应退还***1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