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飞,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权,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审被告:江苏登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尹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权、江苏登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自带挖掘机,且有驾驶资质,上诉人无选任过失。上诉人要求***在施工工地上进行作业,上诉人定作、指示无过失。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与村民产生矛盾,上诉人也未要求***强行施工或与村民交涉。2、一审法院认定***无过错是错误的。***与孙某理论,未与***直接发生冲突,是***不分青红皂白对***辱骂,并拿起他人镰刀恐吓***,***才拿起镰刀准备自卫。其后,***自己摔倒受伤,系自己重大过失造成的。3、***300天的误工期间太长。
***辩称,1、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对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安排欠妥,便指示***使用挖掘机作业,导致发生本案纠纷。2、***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过错。3、***的误工期限经过鉴定,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把土堆压到水稻上,其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孙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登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权、登尚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279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赔偿数额由240000元变更为109500元,并要求增加经营性损失13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9月份,***在刘圩村“刘长路道路路基扩宽增补项目”施工中,受孙权介绍,自带挖掘机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挖掘机作业,约定报酬为每小时200元(包括人工和挖掘机费用)。2019年9月20日,***在从事挖掘机施工的过程中,因挖掘机施工土堆压到当地村民水稻,村民即***与***及施工方孙某发生口角纠纷,之后***拿镰刀冲向***、孙某,二人见状一起奔跑,***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事发时***向灌云县公安局仲集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事发现场。
***从事的工程项目是登尚公司从下车镇人民政府承包而来,并由登尚公司将该路段项目分包给***。事故发生后,***从孙权处领取36小时挖掘机施工费用共计7200元。
二、***伤后当天即被送往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9年9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330.57元。出院后***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36.62元。2019年10月15日,***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2019年9月20日外伤致: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医疗尚未终结,不宜作残疾评定,待医疗终结后,视具体情况可作再次评定。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30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带挖掘机,凭自身技术,到***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在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按小时结算报酬,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当地村民***发生口角纠纷,遭***拿镰刀追赶,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赔偿69394.5元。***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对挖掘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安排欠妥情况下,便安排***使用挖掘机从事施工作业,因挖掘施工土堆压到村民种植的水稻而激发矛盾,矛盾发生后亦未安排工作人员及时予以制止,因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赔偿17348.6元。孙权作为中间介绍人,介绍***为***从事挖掘机施工作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登尚公司将涉案路段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现场第一责任人,故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394.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48.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涉及到劳务提供,有时也都会涉及工作成果,但二者的法律特征并不相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雇员提供劳务是合同的直接目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论承揽人付出劳务多少,只要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按小时计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本案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作为雇员的***已经主张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同时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在施工中将土堆压到当地村民水稻,并与***发生口角,因***拿镰刀冲向***,***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综合纠纷起因、事发经过、受伤原因,本院依法认定***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雇主***不存在过错。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300元、***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300元、***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王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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