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街道办事处下曲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浅川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25号。
负责人:刘永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洛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章,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我公司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了我公司向其供应砼,并对砼的价格、数量、质量、货物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7月3日,我公司共供给第一被告价值6242990元的砼。期间,第一被告向我公司偿付货款5540000元,拖欠砼款702990元至今。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第一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702990元、违约金1000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3日),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8年10月2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工业园区的工程供应大约20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时供货,第一被告代表人及时按原告砼运输单(一车一单)数量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可随时通知原告代表到场抽测砼单车方量,并以抽测量计算至抽查车次的当日该批次砼方量;原告所供砼的质量及检验符合国标《预拌砼》和《砼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原告负责砼的出厂检验;第一被告负责现场试块留置,试块检验交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试验,检验结果以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试验结果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执行供货义务后,第一被告三日内依据现场签收的预拌砼运输单等凭证与原告办理完毕货款结算手续;预付款70万元整,+00砼供完后五日内付砼款90%,+00以上每2000方砼五日内付款90%,余10%砼款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一被告依据签订的砼运输单或货款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5‰/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对砼的规格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其第一项目部的公章。
(二)原告当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和供砼明细表等材料以证实,其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7月3日间共向第一被告供货6237239元。从上述材料可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最后对帐日为2010年10月19日。原告还提供了特快专递详情单和第一被告给其的回复信件,上述证据可证实,2011年9月23日,第一被告认可其欠原告材料款688100元,并欲委托烟台芝罘钟情建材经销处代其支付。原告陈述其在收到第一被告上述信件后不同意第一被告由他人代为支付之主张,亦不认可第一被告所主张的材料款数额,所以双方未能就付款协商一致,但为诉讼便利,原告当庭认可第一被告所认可的数额即688100元。原告当庭主张因其虽和第一被告间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其后还有业务发生,故其主张以6881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起按日5‰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302764元,其仅主张110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仍按日5‰主张。原告主张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故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偿付货款688100元、违约金110000元(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发票、供砼明细表、特快专递详情单、信函、原告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混凝土之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第一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混凝土义务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68810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另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关于“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5‰/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标准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1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偿付货款68810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81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0000元(以6881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日5‰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302764元,仅主张110000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仍按日5‰主张),同时由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连带负担1175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迳付给其1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