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兰盾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园初字第191号
原告青岛蓝盾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理人王守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章,经理。
原告青岛蓝盾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润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依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公司诉称,2009年5月,蓝盾公司与润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润通公司自蓝盾公司购买木胶板。协议签订后,蓝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润通公司收到货物并出具了收条。但是,至今尚欠货款35952元。2010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润通公司购买蓝盾公司的木盾防火门及木质夹板门。协议签订后,蓝盾公司共向润通公司提供了价值164421.67元的货物及追加供应了价值1408.05元的1樘P1公建防火门。该货款润通公司亦未支付。综上,润通公司欠蓝盾公司货款共计201781.72元。为此,蓝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润通公司支付蓝盾公司货款201781.72元;二、润通公司偿付蓝盾公司利息损失62723.99元(计算方式为:以35952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5829.72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润通公司负担。
被告润通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蓝盾公司于诉讼中主张,润通公司所欠货款201781.72元共有三部分欠款组成,具体为:
一、润通公司于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期间内所欠方木、木胶板的货款35952元。对该部分欠款,蓝盾公司的主张为,其于上述期间内应润通公司要求共向该公司提供了价值435952元的货物,经其核对,发现润通公司尚欠货款35952元未付清。
就该部分欠款,蓝盾公司提交了入库单六份、收条两张予以证明。六份入库单中,日期为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9月18日的三张单据签有经手人“刘少强”的签名;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10月26日的三张单据中签有“刘玺章”的签名,其中2009年10月8日的单据系蓝盾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该单据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5000元。两张收条均系由“刘玺章”出具,但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的收条为复印件,其上载明的金额为35000元。
二、润通公司就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8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所欠货款164421.67元。对该部分欠款,蓝盾公司的主张为:其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润通公司提供了价值121551.6元的货物外,另向润通公司提供了价值42870.07元的货物,每次供货均由润通公司职员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经对账,润通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对账付款单,认可了其所欠的货款共计为164421.67元。至今润通公司未支付该欠款。
就该部分欠款,蓝盾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蓝盾公司销售发货单四份、对账付款单一份、山水庭院防火门各楼座总价一份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蓝盾公司向润通公司提供价值121551.6元的木质防火门及木质夹板门。在该合同买受人落款处加盖有“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蓝盾公司销售发货单中,发货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的两张收货签收人为“白玉君”,剩余两张发货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的收货签收人为“刘少强”。每份发货单中均载明了不等数量的防火门框、防火门、防火锁等货物,但均未记载货款数额。对账付款单载明:山水庭院2、4、P1号楼系由润通公司承建,蓝盾公司为其提供的防火门、夹板门总货款为164421.67元。在该对账付款单落款处加盖有“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签有“刘玺章”的签名。
三、润通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要求蓝盾公司追加提供的防火门货款1408.05元。对该欠款,蓝盾公司主张,2011年5月17日,润通公司要求追加提供防火门一个,价款为1408.05元。2011年5月23日,刘玺章对该货款予以签字确认。
就该部分欠款,蓝盾公司提交了蓝盾公司销售发货单一份予以证明。该销售发货单载明:追加1樘P1公建防火门,货款为1408.05元。刘玺章在该发货单中除签名外,另注有:“新补门地下车库”之内容。
上述事实,有文中所列证据及蓝盾公司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综合比对蓝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销售发货单、对账付款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印证出刘玺章、刘少强、白玉君均系润通公司职员的事实,故对签有上述三人签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蓝盾公司所主张的第一部分欠款35952元,实际系其以总价款43595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但是其计算基数中却包含了2009年10月8日的入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35000元及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的收条载明的金额35000元,该两份收条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采信。因此,在减去该两份证据所载货款金额后,蓝盾公司所自认的润通公司的付款数额已远超其余五份入库单及另一份收条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故对蓝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3595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蓝盾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货款164421.67元及第三部分货款1408.05元,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蓝盾公司销售发货单、对账付款单、山水庭院防火门各楼座总价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蓝盾公司主张的该两部分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蓝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在蓝盾公司未向润通公司主张权利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此,蓝盾公司要求润通公司支付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利息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蓝盾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5829.7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蓝盾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青岛蓝盾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6元,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