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8853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县X镇X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然,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红,被告盛源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及工伤保险待遇。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至201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96000元及2009年至2018年带薪年假工资1149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个月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端午节前通过外甥女婿蒋铁清(被告邵东施工队负责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后一直在被告邵东施工队工作,任职电线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购买社保,直到2015年才替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邵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工伤期间,被告未发放工资。2019年春节后被告邵东施工队负责人蒋铁清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了,蒋铁清在带队前往邵东施工工地时也没再叫上原告,并于2019年2月25日将原告移出邵东施工队的工作群。至此,被告单方面非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邵东施工队的负责人蒋铁清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了,并撇下原告组队去邵东工地,以及将原告移出工作群,不再让原告参与工作联系,均为蒋铁清的职务行为,构成了被告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20个月工资,共计10万元。其次,原告工伤休养期间三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支付三个月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拨发给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领取后通过蒋铁清的老婆转给原告的女儿,但该补助金的工资计算标准3500元与原告的实际工资5000元不符。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5000元/月补足差额部分共计1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另外,工作十年期间,原告周末、节假日均未休息过,年假也从未休过,要求被告支付十年共计五十天的带薪年假工资共计11494元。再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后,未签订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要求11个月工资的差额,共计55000元。最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时,才知道裁决此次劳动争议的独任仲裁员李政和被告代理律师同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而庭审中,仲裁员并未主动释明亦未主动申请回避,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仲裁文书裁决。
被告盛源通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本人不愿意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赔偿金;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各项损失以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原告再次要求支付这些项目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保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5、原告未对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主张缺乏依据;6、原告实际上是从2015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其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原告诉称其2009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5000元每月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500元每月。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湖南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经湖南省邵东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将原告移出微信工作群,原告自此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因此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盛源通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蒋铁清的妻子郑海燕向原告的女儿刘玲转账13000元,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女婿喻景尚及女儿刘叶转账,共计转账79796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妻子郑海燕向原告的女儿刘叶转账79704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除了缴纳工伤保险外,未缴纳其他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入职盛源通信公司的时间。***主张其于2009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提交了其妻子戴瑞清、其女婿喻景尚,其弟刘石桥、其工友郑冬华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跟随蒋铁清在邵阳工地上务工,不能证明***自2009年5月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二、***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具有举证义务。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记录,2018年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4500元,其中包含工伤赔偿款73500元,原告妻子戴瑞清的工资26400元,工伤医疗期三个月工资10500元,扣除该三项金额外,余下的64100元均是原告2018年度的工资收入,据此计算原告的月平工资为5341.7元,现原告主张其月平工资为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工伤缴费基数3500就是原告的月平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原告仅根据被告将其移出微信工作群就此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入职第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无论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09年5月计算还是从被告认可的入职时间2015年3月计算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保费用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单位应缴而未缴纳的部分社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三个月的工资10500元,还需支付差额4500元。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73500元,原告该项诉请没有具体的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年内是否休年休假或是否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提交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计算原告应休年休假为1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5元(5000/21.75*11*2)。
八、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5000*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0元;
二、被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5元;
三、被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