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03民初878号
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曹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约定,原告雇员因工伤残或死亡,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4日18时许,原告下属的邵阳项目部雇员许青姣在提水上楼时,不慎摔伤,造成其左肱骨外科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许青姣向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19248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并扣除农保报销的住院费用6105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171084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许青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许青姣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0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青姣支付了赔偿款,许青姣出具了收据。原告在两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共94000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在其理赔责任限额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辩称,1、据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诉2016年2月4日下午6时许在家里提水时摔倒,致伤左肩、左上臂近端”可知,原告所述“雇员许青姣在进行收尾工作时,因不慎摔伤”虚假。结合原告未能提供许青姣受伤害事故证明、事发期间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许青姣并非从事雇佣事务受伤。许青姣受伤情形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答辩人依约拒绝赔付保险金。2、从许青姣与原告前后向法院起诉情况来看,原告与许青姣签订赔偿协议并不真实,实际上原告也未向许青姣支付赔偿款,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也无需赔付保险金。3、退一步来讲,即便要求答辩人承担理赔义务,基于原告在答辩人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重复投保雇主责任险,那么对于许青姣的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与人寿财产邵阳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担理赔义务,答辩人承担九分之五。4、依据保险条款,可纳入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许青姣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已经农合医保报销,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工伤及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无事实依据;许青姣虽为季节性务工雇员,但其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无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720元,答辩人承担九分之五的赔付义务,为26511元。
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所称,原告雇员许青姣于2016年2月4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2016年3月1日,许青姣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从未向答辩人报案并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庭前证据来看,除原告的主观陈述,无任何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许青姣受伤原因是由于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没有现场视频、照片,没有目击证人,甚至连唯一可以证明事故原因的入院记录都记载着许青姣受伤是因为“在家里提水摔倒”。并且由于原告未及时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也无法在第一时间核实许青姣受伤事实,根据举证原则,若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许青姣发生的事故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结合庭审调查可查清许青姣确实是因工受伤,那么对于许青姣损失的确定,也应依据质证后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不能仅凭原告与许青姣的赔偿协议确定保险金额。即使构成保险事故,答辩人按照投保金额的4%承担责任,即16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重复投保,所赔偿的金额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盛源通信公司与许青姣签订《季节性用工务工协议书》,盛源通信公司招用许青姣从事通信工程安装后勤日常工作,本劳务协议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逾期仍在工地出工的,且双方均无异议,视为自动续签;许青姣在盛源通信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享受120元/天工资待遇。2015年4月1日及4月2日,盛源通信公司为其单位包括许青姣在内的员工分别在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和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雇主责任每人赔偿限额5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为5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20000元);人寿财保邵阳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两份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伤残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九级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的10%。
许青姣在盛源通信公司邵阳项目部下属工程队从事后勤食堂服务及日常登记整理工作。2016年2月4日18时许,许青姣在工程队租用房做饭提水时不慎摔倒在楼梯间而受伤。2016年2月5日,许青姣到冷水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天,盛源通信公司邵阳项目部即向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和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报案。许青姣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353.28元。经司法鉴定,许青姣构成九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经协商,许青姣与盛源通信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自许青姣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和其他应当由盛源通信公司支付或赔偿的费用总计171084元,其中住院费、后续医疗费19248元(已扣除农保报销住院费用6105元),伤残赔偿金125136元;综合考虑,双方同意赔偿金额确定为140000元。2018年1月8日,许青姣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支付伤残费、医疗费等保险金总计102553元。201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8)湘05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准许许青姣撤回起诉。2018年4月17日,盛源通信公司向许青姣支付了赔偿费140000元。2018年5月21日,盛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支付保险金6214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药费11248元)。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盛源通信公司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湘0503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准许盛源通信公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季节性用工务工协议书、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发票、赔偿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人证言、房屋租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许青姣受伤后,原告在48小时内通知了二被告,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保险合同、用工合同、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支付凭证、赔偿协议书等材料,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二被告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而二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具有证明义务,而本案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青姣的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只有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其责任未明确前无法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行使权利,只有在原告对许青姣作出相应赔偿后,才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8年4月17日才向许青姣支付相应赔偿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原告为雇员许青姣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九级伤残责任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九级伤残责任限额为4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许青姣系农村居民,在原告处季节性务工,从与原告签订合同到受伤时间不一年,故许青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许青姣因伤所受损失为:九级伤残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和医疗费19248元。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总和的比例,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26511元、医疗费用为9624元;被告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21209元、医疗费用为962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青姣在原告处工作近一年,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工资收入,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所得金额。故被告提出许青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613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08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韬
人民陪审员 朱玲俐
人民陪审员 朱洪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