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3民初553号
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曹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驰,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华,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西湖路606号**市人民银行负层楼。
负责人:戴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岳阳市云溪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郑志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8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残或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公司支付了140382元保险费,自2016年4月2日起保险合同生效。另外原告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了99000元的保险费,合同自2016年4月3日起保险合同生效。2016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员工刘胜红、秦辉军乘坐项目部的面包车从租住地衡阳冠市镇前往泉溪镇工地,途中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59KM+99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胜红、秦辉军受伤。后刘胜红、秦辉军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胜红、秦辉军为工伤。2018年12月2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由原告公司支付刘胜红182360元、秦辉军76200元。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生效后,被告向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从原告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两笔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要求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但两被告公司拒不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口头辩称,秦辉军和刘胜红都在我司购买了50万的保额,刘胜红高于赔偿标准,秦辉军认可是25000元,是与原告协商好的,刘胜红赔偿标准过高,没有协商好。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购买的保险及涉案的刘胜红及秦辉军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中只有伤残赔偿金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其余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确定的残疾系数对应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具体在本案中秦辉军构成了九级伤残,赔偿金额限额40万×九级伤残4%,即赔偿16000元,刘胜红构成八级伤残,赔偿金额限额40万×10%,即4万元;4、原则上说本案通过前期的协商,不是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而是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不能达成,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是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刘胜红与秦辉军系原告盛源通信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日,盛源通信公司为其单位包括刘胜红与秦辉军在内的员工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太平洋财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雇主责任每人赔偿限额54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为5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4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盛源通信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的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定伤残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所得金额,其中九级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的10%,八级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的20%。
2016年6月12日,秦辉军乘坐刘胜红驾驶的面包车在上班途中,遇刘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胜红与秦辉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胜红与秦辉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治疗,分别住院74天、20天。2017年8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胜红与秦辉军系工伤。2018年9月21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胜红系伤残八级,秦辉军系伤残九级。2018年12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427号、第428号裁决书,裁决盛源通信公司支付刘胜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核减盛源通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盛源通信公司应支付刘胜红金额为142360元;裁决盛源通信公司支付秦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合计76200元。2019年6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从盛源通信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上述两笔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保单、裁决书、法院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427号、第428号裁决书,承担了雇主责任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员工刘胜红的赔偿项目,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82360×500000÷(500000+400000)=101311.11元,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82360×400000÷(500000+400000)=81048.88元。对于员工秦辉军的赔偿项目,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76200×500000÷(500000+400000)=42333.33元,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76200×400000÷(500000+40000)=33866.66元。综上,本案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43644.44元(42333.33+101311.11),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14915.54元(33866.66+81048.8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364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491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2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慧隆
代书记员 陈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