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稿)
(2021)湘05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西湖路606号**市人民银行负层楼。
负责人:文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郑志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曹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驰,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通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与被上诉人盛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分别只需赔偿被上诉人盛源通信公司10万元与40442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按约定只有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伤者刘胜红、秦辉军其余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都不属于约定赔偿项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28条“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A.根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付伤残赔偿比例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的约定计算,再按两保险公司的承保比例(九分之五,九分之四)分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只需赔偿10万元,人寿财保**公司只需赔偿40442元。
盛源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源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8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刘胜红与秦辉军系原告盛源通信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日,盛源通信公司为其单位包括刘胜红与秦辉军在内的员工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太平洋财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雇主责任每人赔偿限额54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为5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4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盛源通信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的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定伤残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所得金额,其中九级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的10%,八级伤残赔偿限额为伤残最高赔偿限额的20%。
2016年6月12日,秦辉军乘坐刘胜红驾驶的面包车在上班途中,遇刘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胜红与秦辉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胜红与秦辉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治疗,分别住院74天、20天。2017年8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胜红与秦辉军系工伤。2018年9月21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胜红系伤残八级,秦辉军系伤残九级。2018年12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427号、第428号裁决书,裁决盛源通信公司支付刘胜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核减盛源通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盛源通信公司应支付刘胜红金额为142360元;裁决盛源通信公司支付秦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合计76200元。2019年6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从盛源通信公司账户上扣划了上述两笔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开劳人仲字(2018)第427号、第428号裁决书,承担了雇主责任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员工刘胜红的赔偿项目,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82360×500000÷(500000+400000)=101311.11元,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82360×400000÷(500000+400000)=81048.88元。对于员工秦辉军的赔偿项目,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76200×500000÷(500000+400000)=42333.33元,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76200×400000÷(500000+40000)=33866.66元。综上,本案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43644.44元(42333.33+101311.11),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赔偿的金额为114915.54元(33866.66+81048.8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3644.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4915.5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赔偿责任问题。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盛源通信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盛源通信公司的雇员刘胜红、秦辉军因工伤事故经鉴定造成伤残,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盛源通信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而双方所签订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其保险责任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该条规定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不只是指伤残赔偿金与医疗费用。因刘胜红、秦辉军工伤经劳动仲裁裁决,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其雇主盛源通信公司全部承担。故盛源通信公司就其已经依法向刘胜红、秦辉军支付的赔偿费用有权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条款第28条A约定“根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付伤残赔偿比例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该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所付伤亡赔偿比例表,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应当依法就该比例表向被上诉人盛源通信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本案一、二审中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伤亡比例表对盛源通信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6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