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福建宝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0823ME10403275D),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

法定代表人:邓柏增,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稔田镇楼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2XRE8QX1。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上杭县人民法院解除对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在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要求法院返还扣划的40000元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诉称,法院扣划的40000元款项,属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基金捐赠款项,是用于村文化长廊建设与人饮工程建设,属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专项费用。该专项费用是用于支付承建人邹范诚、邹生桂的工程建设费用。其款项是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基金会转入本村账户中,请求代付的费用,并不属于本村委会村财资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2020)闽0823执1555号案件对本村委会账户资金冻结,并返还法院扣划的四万元款项。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闽082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法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通知书、关于请求帮助解决东乾村民生工程建设资金的报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蛟洋镇村资金拨付申请单。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没有证据证实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慈善基金会这一组织,更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属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基金会捐赠给异议人(被执行人)专项用于文化长廊建设和人饮工程建设。二、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所指可以受捐公益事业捐款的社会团体,不适用该法相关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是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何况该法也并未规定,受赠款项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即使资金矿业有捐赠,也属一般捐款,异议人(被执行人)受赠后,即属村财,可列入强制执行。三、邹范城、邹生桂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四、从异议人(被执行人)向资金矿业出具的请求报告可知,异议人(被执行人)自筹有30万元资金,该资金不管来源如何,在款项已交付给异议人(被执行人)之际就属于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被执行人)理当先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请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闽082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32万元工程款及鉴定费28700元,合计2119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闽0823执155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在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有账户,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闽0823执1555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0月10日作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并扣划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在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扣划金额为40000元。2020年11月3日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上杭县人民法院解除对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在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要求法院返还扣划的4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账户资金属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善基金捐赠款项,该账户资金汇入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账户中时,已属于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冻结、扣划财产的范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认为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属于专项费用,不属于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的资金,要求本院对账户资金予以解除冻结并返还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在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资金40000元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要求本院解除对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在上杭县蛟洋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要求返还本院扣划40000元款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杭县蛟洋镇东乾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其基

审 判 员  何兰林

审 判 员  黄铭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郑启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