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希美诉**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3民初1006号
原告赵希美,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发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向坤,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增,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录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林增常,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希美诉被告**增、张向坤、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娟、被告**增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吕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同意撤销对被告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的追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沂水县鲁星花园楼房施工中绑扎钢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人工费20000元,有被告张向坤所打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或者调解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钢筋工人工费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楚,证据也不足,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增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所诉事实和理由部分,完全与事实不符。应予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既非答辩人员工,又与答辩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仅凭一与本案完全无关的第三人(师立信)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据原件提交后再予质证),即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假设原告所诉属实(以下涉及事实及法律关系部分均为假设,仅为论述方便,不视为答辩人认可),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仍然不适格,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与被告张向坤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基本原理即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的相对性),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向被告张向坤主张该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一款明确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仍然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该突破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时才允许的突破,仅存在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发包方,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假设原告所诉属实,其所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按原告所述,其所诉的劳务纠纷发生在2012年,也即2012原告便以知悉被告张向坤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原告应予2014年向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去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假设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系被告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公司)在沂水县鲁星花园建设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的行为视为黄山公司的行为,答辩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争议的,应当由黄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假设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诉的劳务费已全部向被告张向坤结清,在该项目施工中,被告张向坤钢筋班组(是否有原告在所不知)因施工质量、工期达不到建设单位要求,黄山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在与其终止分包关系时就已将张向坤班组的所有款项结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若被告张向坤未及时支付,其依法应当向被告张向坤主张,与答辩人再无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所诉内容以全部向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张向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沂水县鲁星花园小区住宅楼系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单位为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项目经理为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增。该项目2012年3月1日开工,2014年5月8日竣工。
另查明被告张向坤系被告**增项目钢筋组组长,2012年被告张向坤通过案外人潘淑军找原告到工地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口头约定,男工每天130元,女工每天110元,2013年2月7日经结算原告赵希美所干工作人工费共计20000元,被告张向坤为原告赵希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赵希美鲁星花园钢筋工人工费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张向坤2013年2月7日”。
另查明,鲁星花园建设方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与施工方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增主张已经与被告张向坤就钢筋工作结算完毕,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支持。
另,原告同意撤销对被告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张向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张向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鲁星花园小区(17#)住宅楼工程质量责任标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希美与被告张向坤、**增没有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赵希美事实上已经为被告张向坤、**增从事钢筋工作,被告**增、张向坤应当向原告赵希美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赵希美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人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建设方为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方为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承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同意撤销对被告山东兴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尊重。本案被告张向坤系被告**增项目钢筋组组长,而被告**增系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增与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内包关系,且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清偿责任。被告**增主张其已经与被告张向坤结算完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上述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希美人工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京刚
审判员  杜正波
审判员  贾立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