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3951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30043112529,住所地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424163552。

法定代表人:张录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峰,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4072871A,住所地济宁市邹城市鑫琦烧烤城东临。

法定代表人:胡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洋洋,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祥,工作单位:沂水县前小河街沂河花苑(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山镇政府)、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晓、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吕永峰、被告山东源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山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损失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山铺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的亲属许秀成于2020年1月27日晚上回家,走在蛮庄村内河边的路上,该河穿过蛮庄村,该河流由黄山镇政府对外发包河流清淤,发包给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铺镇人民政府施工结束后,致使河床发生变化,没有回填,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亲属许秀成掉进河道里,溺水死亡。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山镇政府辩称,我镇政府原告亲属死亡表示哀悼和同情,但原告诉我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自然和历史原因形成的山川河流包括案涉河流,不属于公共场所,我镇政府对案涉河流不具有管理职责,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尽管如此,我镇政府还是谨慎考虑民生安全,在案涉河流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足够的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至于该河流的清淤工程是按照国家和政府的要求,为了减少洪水灾害,疏通河流,加强河流的灌溉功能而实施的益民工程,也是造福子孙后代的福利工程。综上,我镇政府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而本案也不适用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特殊侵权情形,故我镇政府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黄山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死亡表示哀悼,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和损伤后果,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事发水域是开放型河道,其所有者和管理者无法做到绝对充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事发地系平缓河流而非河堤,且设置有栏杆、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绿化带与河道相隔,为防范明显事故,已尽到了合理注意,河道的管理人及黄山镇政府对涉案事故已尽到了相关的责任。对稍具防范安全意识的人而言,在案涉事发地应不会导致失足落水后果产生,案涉事故发生,是因受害人饮酒,据此,按常理判断,应不存在正常行走情形下失足落水的可能,受害人许秀成事发当时饮酒,丧失了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事发水域又系开放河道,其管理人和所有人无法做到充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更何况答辩人既不是河道的管理人、所有人,答辩人仅于2018年因被告黄山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承包了案涉河流的清淤疏通工作,该工程已于2018年完工,并交付给黄山镇政府,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27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原告所诉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源润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家属的死亡属于意外,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对于原告家属的死亡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理由有一下几点:第一、涉案项目的整治决策权不在我公司。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河床发生变化是原告家属死亡的原因,而河床的施工并不是我公司。第三、我公司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并且在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投标2018年度省级年均百万亩土地整治项目合法中标后承建。第四、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19日交付使用,我公司既不是工程的管理人,也不是维护人,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几点,原告家属的死亡并非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且我公司将施工项目交付使用后,已没有管理及维护责任,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胜利河,自西向东流经沂水县黄山铺镇蛮庄村,系自然河道,河道北岸设有护栏,河道南岸未设置护栏,自2018年起,沂水县开展“清河行动”,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该河道进行清淤,并修建拦水坝等。

2018年黄山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黄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沂水县黄山铺镇河道培堤清淤及余量砂石处置项目工程,地点沂水县黄山铺镇胜利河、泉庄河,工程内容为河道培堤清淤及余量砂石处置,计划工期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事发时工程已完工。

2018年9月15日,黄山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源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沂水县2018年省级年均百万亩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地点沂水县黄山铺镇,承包范围及内容: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胜利河河段修建拦水坝由源润公司负责修建,并于2019年12月19日验收交付。

死者许秀成,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系沂水县黄山铺镇蛮庄村村民,其父亲许洪增,已故;母亲***,1944年2月11日出生;配偶***,1974年4月19日出生;长子***,199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有子女四人:长子许秀忠,1969年8月22日出生;长女许秀芬,1969年5月11日出生;次子许秀成,1974年2月27日出生;三子许秀营,1976年11月22日出生。许秀成家住蛮庄村胜利河北岸,许秀忠家住蛮庄村胜利河南岸。2020年1月27日晚,原告亲属许秀成在其兄长许秀忠家饮酒后,归家途中坠入胜利河,溺水死亡。

另查明,许秀成酒后落水,后被人救出,沂水县公安局黄山铺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急救车到达后,医务人员现场发现许秀成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一直线,家属要求继续救治,送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经抢救心跳未恢复,花费医疗费1119.67元。2020年1月28日沂水县黄山铺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时间2020年1月27日,死亡原因溺水死亡。

另查明,原告亲属许秀成落水地点已修建拦水坝,水深约2米,河南岸路宽约4.3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二、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河道两侧必须设置护栏,但事发河道经清淤并修建拦水坝之后,改变了该河道的历史现状,明显增加了河内水深,且河道南侧常有村民通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加装防护栏杆等方法予以预防。胜利河河段属于自然形成河道,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性公共场所,但法律并不禁止公众对河道在一定范围内的利用和通行,河道管理者对进入河道的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和预防措施。被告黄山镇政府系事发河道清淤工程和拦水坝修建工程的发包方,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事发河道北岸设置了护栏,南岸未设置护栏,清淤及修建拦水坝后对涉事水域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许秀成溺水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许秀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发地路段较熟,应当能够意识到夜晚在河边行走的危险,且因事发时许秀成已饮酒,疏忽大意未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其自身也有过错,是造成溺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酌定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承担10%的责任,许秀成自身承担90%的责任。对于被告黄山公司和被告源润公司,两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事发时,由两公司负责的工程已经竣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公司和被告源润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求赔偿款50万元,庭审中明确如下:赔偿明细医疗费1119.67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26731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6157.92元,原告诉求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费用凭证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亲属许秀成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该项诉求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本院确定死者许秀成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其父已故;其母1944年2月11日出生,应支付5年且许秀成兄妹共四人,133655÷4=33413.75元),医疗费1119.67元,误工费329.68元(82.42元×2人×2天),以上共计:92348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234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负担1625元,原告***、***、***负担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会

审 判 员 刘京军

审 判 员 马彦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传凤

书 记 员 张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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