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5执异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424163552。 法定代表人:**连,董事长。 被执行人:***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8号,工商注册号:×××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为粉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鲁05执恢1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9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6)鲁0591执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东营市开发区莒州***生物路北1幢的房产以及位于莒州路东开发区××工业园××幢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唯一财产系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8号房产,即(2016)鲁0591执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现已被贵院拍卖,拍卖款8617396.30元远高于申请执行人黄山建筑公司的执行标的额1673259.47元。但贵院(2021)鲁05执恢144号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无法参与该房产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申请执行人黄山建筑公司辩称,一、(2021)鲁05执恢1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广为粉体公司系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基于首封而优先以查封顺序进行受偿。申请执行人作为施工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从拍卖价款中予以优先受偿。二、异议人***要求参与分配的理由及异议均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广为粉体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存在参与分配的问题,只能在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优先执行完毕后,才能涉及到其他后续债权人案件的处理。异议人以现在被执行人拍卖财产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人执行案款为由要求参与分配,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参与分配的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为粉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东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因广为粉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山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为粉体公司位于东营市经济开发区的厂房。2021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黄山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鲁05执恢144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673259.47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院首查封的被执行人广为粉体公司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8号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22年10月15日以8617396.30元拍卖成交。2022年12月12日,本院针对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作出(2021)鲁05执恢1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一、债权人黄山建筑公司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二、债权人***受偿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广为粉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59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确认广为粉体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因广为粉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591执290号。案件执行期间,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东营市开发区莒州***生物路北1幢的房产以及位于莒州路东开发区××工业园××幢的房产。2016年7月2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鲁05执恢1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虽然名称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并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质分配,并非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财产分配异议之诉的分配方案,因此异议人***依据分配方案赋予的救济途径提出异议,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广为粉体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属于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且异议人***对拍卖财产不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因此,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广为粉体公司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2021)鲁05执恢1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项确定“债权人黄山建筑公司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财产分配方案在没有查明异议人***申请查封顺序及按照查封顺序能否得到清偿的情况下,直接确定异议人***受偿为0.00元欠妥。异议人***能否得到受偿,需要根据轮候查封的顺位及根据查封顺序清偿查封在先的债权后是否仍有剩余案款来确定,若先于异议人***查封的债权人受偿后仍有剩余款项,则异议人***可以得到受偿,若没有剩余则不能得到受偿。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二项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鲁05执恢1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二项; 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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