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黄山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424163552。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93A883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为粉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黄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亮,被上诉人广为粉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广为粉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由广为粉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山建筑公司的结算证据不足以证实向广为粉体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对广为粉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一推理认定明显错误。1.根据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广为粉体公司是在先验收后结算的情况下,才能够出现本案黄山建筑公司所提供的结算证据的,结算资料与验收资料不能一一对应,这是正常的建筑结算领域的常识问题。而对于先验收后结算的流程,广为粉体公司是明知的,而且,在黄山建筑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广为粉体公司对此是没有异议的,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工程未验收的问题。2.组织工程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在广为粉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组织验收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广为粉体公司是否具备组织验收的条件不予审查,给黄山建筑公司施以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忽视了案件的事实基础条件。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的义务仅是配合,而不是无原则的配合,在广为粉体公司不能提供监理单位、规划建设单位等部门手续的情况下,在广为粉体公司不能提供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证据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是无法配合验收的。如果强加给黄山建筑公司配合提交竣工验收的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话,那么也是在广为粉体公司具备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的,如果广为粉体公司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也就不可能存在技术资料及竣工报告。3.一审法院调查东营市质量监督站及住建委档案馆均无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这是建筑档案保存的问题,不排除广为粉体公司不去档案馆进行归档的可能性,质量监督站的监督问题在当时也不一定完善。是否备案问题,是广为粉体公司的责任,黄山建筑公司没有备案的义务。二、一审对于黄山建筑公司提供的判决案例等证据应当适用于本案而未依法采用,认定事实与判决偏向广为粉体公司,判决不当。1.涉案的2#厂房已经由广为粉体公司办理完毕了工业厂房产权登记,根据工业厂房办证流程规定,只有在具备了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竣工报告的情况下,在全部的建设监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全部完备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出产权登记证书。2.黄山建筑公司提供的类案适用于本案。但是,一审判决却未进行审查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忽视了广为粉体公司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合同履行义务与责任前提条件。四、广为粉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虚假诉讼情形,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本案作为经过20年的资料提交诉讼,广为粉体公司对于自己的权利义务20年前就是清楚的,在其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的情况下,现在才无端提出验收资料的诉讼,目的就是干扰法院对案涉厂区执行拍卖活动,其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虚假性。 广为粉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为粉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山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广为粉体公司交付全部竣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材、构配件、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日,广为粉体公司(发包人)与黄山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营经济开发区一类工业园2#厂房;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门窗;开工日期200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金额按1#厂房合格价款上调钢材差价,按现行市场价格3300元/吨,1615000元;通用条款竣工验收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竣工结算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专用条款竣工验收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为竣工后5天。黄山建筑公司诉广为粉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2008)东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查明以下事实:黄山建筑公司与广为粉体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6日、8月1日签订2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山建筑公司为广为粉体公司的1号、2号厂房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1号、2号厂房建筑工程进行了部分调整。2004年8月11日,黄山建筑公司与东营公司就全部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410429.47元。截至目前,广为粉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51342元,尚欠1659087.47元及利息。广为粉体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黄山建筑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17)鲁05执恢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广为粉体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路××号房地产(产权证号:东营市莒州路第0××1号、第0×**)。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第0××3号产权登记证书所对应系案涉2号厂房。另查明,案涉房产已经于2022年10月15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广为粉体公司与黄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从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是一项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主体参与完成、具有一定系统性、复杂性的项目工作,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各环节都有各自应负担的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环节,虽然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予以组织实施,但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则应由施工单位提出,且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检测、试验资料等,在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交付环节,施工单位亦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工程技术资料等。上述资料属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质量、技术、安全等各环节的记录文件,对于工程质量、明晰权责等具有重要意义,提供上述资料亦是法律规定对施工单位所设定的法定义务,施工单位的该项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事项,具有法定性,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故施工单位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对黄山建筑公司关于广为粉体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为粉体公司要求黄山建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验收及备案手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山建筑公司主张已经向广为粉体公司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首先,虽然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但工程款的结算资料并非与竣工验收资料一一对应,黄山建筑公司以双方进行了结算抗辩已经向广为粉体公司履行了交付了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案涉2#厂房已经取得了产权登记,但经广为粉体公司持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进行查询,东营市质量监督站和东营市住建委城市建设档案馆均无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落实,均回复无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三,黄山建筑公司未提交已向广为粉体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直接证据。综上,黄山建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广为粉体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对广为粉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案涉2#厂房已经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因广为粉体公司要求黄山建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验收及备案手续,并不影响现权利人的权益,黄山建筑公司据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厂房的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协助***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该厂房的验收及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黄山建筑公司、广为粉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工程2号厂房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工业厂房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依据招商引资政策,先办证后补手续,故按程序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黄山建筑公司向广为粉体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为粉体公司的二审**,涉案工程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工业厂房产权登记,当时需要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是实际并未提交,而是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先办证后补手续。故即使黄山建筑公司未依约向广为粉体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成立,广为粉体公司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损,而广为粉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黄山建筑公司提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主张。直至黄山建筑公司于2008年起诉广为粉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就付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广为粉体公司仍未就竣工资料向黄山建筑公司提出主张。二审中,广为粉体公司主张其多次向黄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广为粉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广为粉体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其当庭认可并未组织竣工验收,其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近20年时间未组织竣工验收,在涉案工程进入执行程序拍卖完成后诉请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怠于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东营市质量监督站和东营市住建委城市建设档案馆均无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存档,仅能印证广为粉体公司未全面履行发包方的合同义务,不能证明黄山建筑公司并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广为粉体公司二审**“目前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因为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其在明知未组织竣工验收、不存在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主张施工方黄山建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报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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