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224民初1965号
原告:茶陵县某店,经营场所茶陵县。
经营者:***,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湖南锦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茶陵县某店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陵县某店的经营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00,0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57,927.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018年10月20日公布的LPR年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11月7日暂计至2025年5月30日),实际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茶陵县某店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如期供货,而被告却没有按期履行付款的义务。2018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即使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就上述200,000元欠款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达成的建筑水电材料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权益,遂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茶陵县某店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只是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答辩人***为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茶陵县某店出具承诺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承担,涉案货款及利息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为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且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盖了章、答辩人***作为代表人签了字这是事实,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是答辩人***代表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向茶陵县某店作出的承诺,内容如下:“在我公司与某医院诉讼完毕后,某医院拨付了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自愿承担法定违约金。如逾期未付,茶陵县某店可随时提起诉讼,我公司无任何异议”,而不是答辩人***即我向茶陵县某店作出的承诺。故答辩人***不应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茶陵县某店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只有***知情,案涉材料款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2016年4月4日茶陵某医院与答辩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茶陵某医院一期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6年4月14日答辩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了谭某乙、刘某,并与二人签订了《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整体由谭某乙、刘某承包施工。2016年4月22日刘某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关于茶陵县政德医院工程项目转入资金支付协议》,***依照约定先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工程整体转包后,由***组织人员、投入资金进行工程施工。上述事实(2024)湘022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是茶陵某医院一期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合同》系***购买的建筑水电材料,案涉材料款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2.2018年11月6日答辩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茶陵县某店出具承诺书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出具承诺书后,茶陵某医院未支付一分钱给答辩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3.原告茶陵县某店提出支付货款及利息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代表答辩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如人民法院判决由答辩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独立的法人,愿意承担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只是暂时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茶陵县某店(乙方)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乙方2017年6月以后所供水电材料费用;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方法为某医院整体落架,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由二建按95%结算,尾款于12个月后付清。后原告茶陵县某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2018年11月6日,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茶陵县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已与原告茶陵县某店经营者***达成庭外调解意见。现经双方核对清算,我公司还尚差欠茶陵县某店水电材料款贰拾万元整,公司在2018年农历年底前再拨付伍万元整。我公司承诺:在公司与某医院诉讼完毕后,某医院拨付了工程款后一周内付清上述所有款项,逾期未付清,则自愿承担法定违约金。如逾期未付,茶陵县某店可随时提起诉讼,我公司无任何异议。承诺人:茶陵县某有限公司”,被告***在该《承诺书》的日期旁签署了名字。被告提交了(2024)湘022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合同》系***购买的建筑水电材料,案涉材料款也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某医院的工程款已在2019年的时候就已经全部付清了,且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还需向某医院支付三百多万元的违约金。
另查明,农历2018年的最后一天为2019年2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茶陵县某店提交的《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合同》《承诺书》、某医院模板数目表等,两被告提交的(2024)湘022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茶陵县某店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已经送达相应的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茶陵县某店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所涉还款责任人。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材料款应由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案所涉《建筑水电材料供应合同》系原告茶陵县某店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本案所涉款项表示了认可,由此可见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责任人,对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可另诉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承诺书》上载明的承诺人系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且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印章,被告***仅在该《承诺书》的日期旁签署了名字,综合承诺书的内容和签署情况,被告***并非是作为承诺人在上方签署名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货款。原告茶陵县某店与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尚未支付货款为200,000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中载明“公司在2018年农历年底前再拨付伍万元整”的约定支付货款,且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某医院的工程款已在2019年的时候就已经全部付清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货款,现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以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4日开始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经本院核算,截止2025年5月30日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逾期利息55,012.6元(2019年2月4日至2025年5月30日:200,000元×4.35%×2,308天÷365天=55,012.6元)。本案所涉借款的后段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茶陵县某店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55,012.6元(利息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止),本息合计255,012.6元,后段利息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茶陵县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茶陵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