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民初72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 被告: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A片9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745A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与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727号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系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两案双方互为原、被告,均系对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081号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湘1122民初727号案件审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转至(2022)湘1122民初727号案件中一并处理。 审 判 员 **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