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2民初72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
被告: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号金领家族A片9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745A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与东安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2民初727号湖南王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系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两案双方互为原、被告,均系对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081号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湘1122民初727号案件审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转至(2022)湘1122民初727号案件中一并处理。
审 判 员 **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