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02民初5581号之一
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以南辛镇二期45号楼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49302020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309842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6日向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补缴通知书。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
审 判 长 韩受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