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设立铁门关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该事实证明***与***系利益共同体,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案涉工程款不应当由***个人承担给付义务。***系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昌盛公司、昌***分公司均对***在本案中的职务行为进行了认可。***从未授权委托***签订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昌***分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合同相对******分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3.案涉工程款由昌***分公司收取和支付,《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书面披露了***系负责人身份。其二,昌***分公司已付款金额9,897,000元,***及他人支付的16.7万元,合计46.7万元应当认定为昌***分公司付款。1.***在此前的诉讼中将《塔县2014年公共租赁房项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已经确认上述16.7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一审中***、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提交昌***分公司会计凭证,确认***转账支付的3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亦认可其受***的指示代昌***分公司支付。其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税金、外经证费用全部由***缴纳,系事实认定错误。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证明缴纳主体为昌***分公司,鉴于***利用职务便利,有将纳税凭证交由***的可能性,***、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多次要求***提供税款支付依据。仅凭***持有部分税票,认定案涉工程税款全部由***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四,昌***分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扣取管理费用,符合当时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亦认可该事实。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管理费用,一审法院将该款确认为归***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昌盛公司为承接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必然产生工程招投标、进行施工、外经证、税款、人员工资等费用,如该部分费用由***获取,则***额外获取收益的行为有违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及二审法院在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三、对于***、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陈述的46.7万元系涉案工程款,其在一审和二审中举证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46.7万元系支付的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税金、外经证费是由***、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支付,未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交任何支付转款证明,也不能证明系现金缴费。五、***不应当向***支付管理费,***并未尽到管理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昌盛公司、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的审查重点为:***是否为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转账支付的30万元以及***及他人支付的16.7万元,合计46.7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案涉已付工程款;案涉税金系由谁缴纳;***收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合格诉讼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的问题
其一,***主张其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明确表明其系以昌***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关行为,而***与***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首部载明的甲******分公司负责人***,而不是昌***分公司;尾部仅加盖***个人印章,未加盖昌***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合同上**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印章显示的主体所为,若***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具备加盖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其应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其系以昌***分公司的名义实施履职行为。故从以上可以认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在形式上突出的是***个人,非昌***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个人并无不当。其二,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代理授权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具体到本案中,***受***的聘用,负责管理***在喀什地区的工程项目以及塔什库尔干县、***的工程项目。***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对委托代理授权的形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亦表示***系口头授权其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结合***持有***个人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受***的委托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与***关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签订过程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以个人名义对***进行转包。本案中,***作为***的聘用人员,与***亦存在利益关系,且***的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不能仅以***与***于2016年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而否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三,经查,(2017)新0103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合同由昌***分公司作为甲方,尾部落款处有昌***分公司万泰·***三期项目部印章以及***个人印章,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相同,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和***,并判决由***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转账支付的30万元以及***及他人支付的16.7万元,合计46.7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系***个人的财务人员,其向***转账的30万元中,2015年9月10日转账的5万元备注的是***借款,2015年8月25日转账的49,500元与500元备注的是老板电话通知,都不能反映转账的是案涉工程款。在***与***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仅凭***的证人证言,该30万元不能当然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关于***及他人支付的16.7万元的问题。经原审查明,16.7万元中3万元由昌***分公司工作人员许志全记事本记载于2014年10月31日向***支付,但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故该款项系昌***分公司单方记账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称在此前诉讼中***已经确认该16.7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案涉工程款。经查阅(2020)新民终10号、(2020)新31民初33号案件卷宗,(2018)新31民初65号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判决后,***不服此判,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20)新民终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新3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新31民初33号民事裁定,该案因涉及多个工程、多方主体,且***反对该案合并审理,该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故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确认该16.7万元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自认该16.7万元系已付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以上16.7万未予认定为案涉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46.7万元系***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税金系由谁缴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主张案涉税金系由其缴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利用职务便利,有将纳税凭证交由***的可能性”的主张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税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税金系由***缴纳并无不当。
四、关于***收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的问题
本案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用的约定亦归为无效。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虽属无效,但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合理的管理费用可以由在工程实际参与日常生产并投入管理的一方取得。本案中,***、昌盛公司及昌***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故***主张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景 曼 珂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