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50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18151Q,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81530,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2593A,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574201768C,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冒琴,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冒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36万元、利息31003.41元、罚息236033.17元、复利815.83元,以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2536万元和利息3100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冒琴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69元,由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冒琴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3月14日,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保险等信息。
2、2021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传票等。
3、执行过程中,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组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上述不动产设有案外人抵押权。
5、2021年12月23日,受本院委托,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至当地车管所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鲁A×××**的车辆,查封期限两年,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
6、2022年3月3日,向各被执行人邮寄传票,至今除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冒琴到院接受谈话外,其余被执行人均未到院接受谈话。
7、执行过程中,多次拨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电话,均无人接听。
8、2022年3月14日,被执行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院接受谈话,其表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除被法院查封的位于如皋市××组的不动产外,没有其他财产,无力偿还本案债务,公司现已不在经营。
9、2022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冒琴到院接受谈话,其表示除被法院扣划的表现外,名下无财产,无力偿还本案债务。
10、经关联案件查询,如皋市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3月22日裁定受理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1、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已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而终本结案。
1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冒琴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保险退保金合计2811183.5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93118元、案件受理费84969元、保全费5000元,剩余2628096.5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13、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4、2022年4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燚,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张燚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93118元、案件受理费8496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款2628096.5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对其余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保险金及已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和车辆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止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于其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止破产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冒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财产续冻、**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