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雪岸社区七组红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汇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8号楼,系案涉项目开发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汇益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汇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昌盛公司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355896.13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昌盛公司将承建的盛世名门小区13#、15#、18#楼及商铺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建设。对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并不包含***具。当时昌盛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说,“***具开发商自行购买,开发商作为福利无偿增送给购房业主,到时候由你们安装,并另行计付安装费”。当时,上诉人要求昌盛公司给签个合同,昌盛公司就是不给签。待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快完工时,昌盛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通知上诉人再安装洁具。当时**,安装工钱为54000元。后经上诉人施工,将上述洁具安装完毕。根据上诉事实情况,阳谷县人民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所大包的工程项目中包含案涉洁具(如果包含就应当扣除,如果不包含就不应当扣洁具款);昌盛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洁具包含在上诉人所大包(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内。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未查清上诉人所大包的工程项目内到底包不包含洁具这一最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2018年11月28日,昌盛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制作了一张打印好的“***世名门工程结算单”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一看,要扣上诉人的洁具款,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便给**进行理论,“洁具不在我大包工程范围之内,你安排我安装洁具,我挣的是劳务费,怎么让我给你们承担洁具款?”**解释说:“开发商自行购买的洁具,作为福利赠送给业主,目的是好卖房子,这个洁具款开发商想让我们建设方给他承担了,我们也不同意。这样吧,反正现在开发商也没给我们工程款,现在也没钱给你,现暂扣洁具款,以后再给你支付”。随后,**又制作了一份“***世名门(水电暖安装13#15#18#楼及商铺***施工队)结算单”。当时,如果上诉人不在第一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就不给上诉人进行结算,也不给上诉人第二份结算单。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好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从上述两份结算单完全可以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果案涉洁具包含在上诉人大包的工程项目之内,洁具应当由上诉人购买。二是如果洁具包含在上诉人大包工程项目之内,开发商又自行购买了洁具,昌盛公司理应直接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可,根本不需要再同上诉人进行商量,也不可能再以暂扣的方式写在结算单上。因此,结算单上的“暂扣洁具款”并非应扣洁具款。3.昌盛公司与汇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汇益公司依据合同或依其它理由扣除或要求昌盛公司承担洁具款,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昌盛公司不能以此为借口,来让上诉人承担被扣的洁具款。而昌盛公司强行扣款的行为于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4.**作为昌盛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并且是制作结算单的当事人,在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已明确表示案涉洁具款上诉人应该要,不应当扣。而原审法院对这么重要有价值的证据却视而不见,不予采信,令人费解。二、原审判决由于在认定事实上出现了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上诉状中有部分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1.相关工程并不是***所说的包工包料的工程,在结算单中已经对甲供材进行了相应的扣除;2.双方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如果开发商扣洁具款,昌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809727.89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全部抵顶完毕;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汇益公司并未向昌盛公司支付洁具款,因此与结算单相对应,昌盛公司也不应当向***支付该款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汇益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所以本案与汇益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昌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5894.13元及应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2014年,第三人汇益公司将其所开发的***世名门小区13#、15#、18#楼及其范围内的地下室建设工程承包给昌盛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包干。后昌盛公司将13#、15#、18#楼及商铺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洁具是开发商买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28日,***同昌盛公司阳谷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世名门工程(水电暖安装13#、15#、18#楼及商铺***施工队)结算单》上载明开发商暂扣洁具:292830.13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8日,昌盛公司共欠***工程款809727.89元,以上结算因***工程没有完成,质量维修等原因开发商扣款***自愿承担,**和***均签字确认。***在第三人汇益公司处购买楼房一套,用昌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809727.89元来抵顶***的购房款,2019年1月14日办理了购房手续。昌盛公司提交的2017-96号、97号、9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显示在审定案涉项目总产值的时候要扣除甲方供应材料的价值,案涉洁具系开发商购买,工程进行结算时,洁具款开发商亦未向昌盛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的诉求,法院具体阐述如下:1.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洁具款292830.13元。2018年11月28日,***和昌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均在《***世名门工程(水电暖安装13#、15#、18#楼及商铺***施工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虽载明开发商暂扣洁具:292830.13元,***具系开发商购买,在审定案涉项目总产值时应当予以扣除。***系在昌盛公司处分包的部分工程,开发商并未向昌盛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且**代表昌盛公司与***约定,开发商扣洁具款,昌盛公司应付***工程款即为809727.89元。《***世名门工程(水电暖安装13#、15#、18#楼及商铺***施工队)结算单》上也明确载明***施工队总结算工程款为809727.89元,且该工程款已用来抵顶***在汇益公司的购房款。至此,昌盛公司已结清《***世名门工程(水电暖安装13#、15#、18#楼及商铺***施工队)结算单》上所列***工程款。故,***再向昌盛公司主张292830.13**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洁具安装费54000元。针对该项诉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昌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预留空调洞的工程款9064元。针对该项诉求,仅有***个人提供的证明,无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昌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 综上所述,***围绕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由***签名的盛世名门15号楼其他班组出具的工程签证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证明***为昌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昌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次,施工单位处只是有***的签字,并不能证明是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汇益公司同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处模糊不清,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昌盛公司是否应支付***洁具款292830.13元的问题。昌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28日,昌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进行了结算,其中《***世名门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如果开发商(甲方)扣洁具款292830.13元,昌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09727.89元。《***世名门工程(水电暖安装13#、15#、18#楼及商铺***施工队)结算单》中也载明,开发商(甲方)暂扣洁具292830.13元,***施工队结算工程款809727.89元。上述结算单均由**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昌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809727.89元,且该款项已由***在汇益公司处的购房款抵顶,故昌盛公司已结清上述结算单中所列工程款。***再向昌盛公司主**具款292830.1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的洁具安装费54000元及预留空调洞的工程款9064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54000**具安装费的事实,对于预留空调洞的工程款9064元也仅提供了***个人出具的证明,***未出庭作证,且昌盛公司不认可***的身份,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的主张,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