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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雪岸社区七组红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348号3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路。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塔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13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主体认定错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系**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均对***在本案中的职务行为进行了认可。因此,**新疆分公司应当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新疆分公司从未授权委托***签订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一审法院仅以“拿谁的东西应认定为谁授权”认定***的授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分包合同相对方为**新疆分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个人为工程分包方的理由存在逻辑推导错误。案涉工程由**公司承接,工程款亦由**新疆分公司收取和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已经明确“书面披露”了***的负责人身份,也明确表明了合同相对方即分包人系**新疆分公司。一审法院以***利用负责人便利直接付款、未书面披露职务行为,凭此推断“***并非是职务行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新疆分公司已付款金额9,89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为9,43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会计***支付给***的款项30万元,***及他人支付的16.7万元,应当认定为**新疆分公司付款。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会计凭证确认***转账支付的30万元为案涉工程款。《塔县2014年公共租赁房项目***》系被上诉人***在此前的(2020)新31民初33号、(2018)新31民初65号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已经确认上述16.7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因其二人存在阳光小区工程和账目上的牵扯,不予采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三、***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与***的***在矛盾,不应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税金全部由被上诉人缴纳,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缴纳税款的扣款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部分税票,住建局认可已经收到全部税款,径行认定案涉工程税款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显然违反客观事实。五、**公司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外经证费用,且已经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对于众所周知的费用,一审法院依然要求**公司提供其他证据,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六、对于**新疆分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扣取的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为***所有,明显有违等价有偿原则。**公司为承接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工程招投标、进场施工、外经证、税款、人员工资等必然会产生费用,如该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获取,则被上诉人额外获取“收益”的行为有违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七、案涉工程欠款不应计算利息。《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且未对工程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期间计算利息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适用2020版司法解释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的主体正确,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且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新疆分公司已付款金额9,430,000元符合证据和法律规定;3.三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虚假诉讼,且***的证人证言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4.三被答辩人认为税金由公司支付,但是又无法出示对公的支付和转账凭证,且三被答辩人认可的派驻的人员即本案的证人***,也未证明全部税费或者哪一部分税费由三被答辩人支付,三被答辩人也未能举证派驻了其他管理人员为公司支付税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5.法律并未约定外经证费由工程款予以支付,该款项为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的款项,被答辩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答辩人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塔县住建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68,861.7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76,118.61元(利息计算期间: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68个月,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结果如下:1768861.73×4.75%÷12个月×68个月=476,118.61元)上述两项共计2,244,980.3元;3.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塔什库尔干县2014年公共租赁房及棚户区改造安置建设项目(6标段),合同价为8,331,456.72元。2014年公共租赁房及棚户区改造安置建设项目(9标段),合同价为8,348,410.05元。***系**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9月7日,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在甲方联系人处签下“***代”,甲方**新疆分公司并未**确认。***在法院的主持下,证实其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受***的聘用在新疆喀什管理项目,主要工作是受***的安排,负责管理喀什地区所有工程项目以及塔县、**各个县市工程的具体事宜。案涉的“塔什库尔干县2014年公共租赁房及棚户区改造安置建设项目(6、9标段)”,***是受***的委托,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有***的私章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塔什库尔干县2014年公共租赁房及棚户区改造安置建设项目(6、9标段)”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采用“大包”方式,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纸所有明示或暗示内容及变更内容,原告将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0%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动统筹)。后原告积极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均在2015年10月底经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自2014年8月-2015年7月塔县住建局共向被告**新疆分公司累计支付12笔款项:其中工程款10笔共11,198,861.72元,从工程款中代扣劳保统筹2笔共477,045元。涉案两个工程经审计后,应交各种税费合计为:九标段工程项目按照审计价应交税款365,708.5元,六标段工程项目按照审计价应交税款364,225.93元,合计为729,934.43元。目前两个工程的税费由原告***已经超额缴纳,被告塔县住建局也认可收到了足额发票。 被告**新疆分公司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付款15笔,因被告付款统计表中的第9笔67,000元(被告**公司自列,无付款凭证),第11笔***付款20万元,以及关于13-15笔***付款共10万元,***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该四笔款项由其私人账户汇出,以上四笔由***找出合法理由后可另诉。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向***支付13.7万,因其二人存在阳光小区工程和账目上的牵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新疆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付款金额为9,430,000元。 本涉案工程***的雇佣管理人员***认可,其只是代***与***签订了内承包责任书,参与了前期的提款手续。且***和**公司也没有举证出其派驻了其他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参与2个工程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涉案2个项目***为实际实施人,经塔县住建局与***核实,该项目塔县住建局账面只剩余5%质保金即805,000多元(且需要进一步核实该款是否被劳动监察大队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本案起诉索要的工程款,为塔县住建局已经拨付给**公司的10笔工程款。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审计价款分别为8,073,037.28元(九标段)、8,040,307.57元(六标段),原告***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该费用,要求被告***按付款数支付其所得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进行了发包。被告***与原告***就前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签订了二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因原告***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因此该二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但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已经过业主方即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提交了交工验收证明书。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庭审查明,**新疆分公司收到业主方塔县住建局支付的10笔涉案工程款11,198,861.73元,**新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430,000元,则剩余未付款项(未扣上缴甲方费用)为1,768,861.73元。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新疆分公司并未**,是***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章,***证明此2项工程系***个人对***进行转包。经庭审查明,***系**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公司认可***系***派驻负责工程前期工作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因***是拿着***与私章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并不是拿着**新疆分公司公章与***签订的,拿谁的东西应认定为谁授权,故可以认定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承包方为***与***。因此***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虽然本案工程款由**新疆分公司支付给***,但是因***为分公司负责人(其具备让分公司直接付款的便利条件),且***在二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书面披露涉案工程的转包系***是代理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所以本案不能认定***具有代理**分公司行使职务的外观。庭审中***明确要求让***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有甲方(被告***)的管理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在此内部承包合同中系个人的转包工程的行为,故对***选择***个人作为债务主体主张追要剩余工程款合理合法。因此,该院对三被告主张的“***系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代理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辩驳,该院不予采纳。如果***有证据证实其是行使公司职务行为,则其在付款后可另案向江苏**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问题,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非法所得在2004版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应当收缴违法所得。但在2019版至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明确取消了违法分包中收缴管理费的问题,根据从新兼有效的原则,法院再行收缴已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再收缴。就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施工中的“管理费”实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根据民法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必须实际参与日常生产、项目实施、经营与管理才能取得该费用。经查,本案中违法分包人***并没有举证出其本人或派驻了相关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日常生产、实际施工与经营管理,故涉案2个工程约定的10%的上缴费用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约定的10%上缴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原告***取得工程款收入,应缴纳税费,经查其已缴清全部工程税金。塔县住建局已从***的工程款中代扣的劳保统筹款2个项目共计为477,045元,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案起诉标的中,本案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起诉。外经证费,根据法律规定由外出经营的企业缴纳,现**公司外出新疆中标经营工程,应当由该公司缴纳该费用。**公司要求从已收的工程款中扣除外经证费,但本案中被告**公司举证的3***完税凭证无法证明该缴纳税款就是用于开具涉案六、九标段的外经证所支出的费用,故该院不予采信。且本工程属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法律是保护合法、制止违法、打击非法,即便是**公司交纳了外经证费,该费本来就应该由企业承担,法律也不保护其在违法分包中向***追偿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剩余款项为1,768,861.73元。对于尚欠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支付欠款利息,理由为:根据所涉工程业主塔县住建局转给**公司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给原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68个月。经查,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3年10个月18天,未满5年按1-5年期原告诉请的央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26,223.74元=1,768,861.73元×4.75%÷12月×3年10个月+1,768,861.73元×4.75%÷365天×1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为1年9个月11天,未满5年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计算,利息为:133,824.69元=1,768,861.73元×4.25%÷12月×1年9个月+1,768,861.73元×4.25%÷365天×11天。以上利息合计为460,048.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被告塔县住建局已全部拨付给**分公司,故塔县住建局不需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该院视为举证不能。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68,861.7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48.43元;以上判项(一)(二)合计2,228,910.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9.84元,由原告***负担177.24元,被告***负担24,5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了***的证人证言,以证实30万元是***打电话叫其转账给***的,30万元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是塔县6、9标段的工程款。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2015年9月10日5万元附言***借款;2015年8月25日49,500元备注的是老板电话通知,并不能体现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8月25日500元备注的也是老板电话通知;2015年7月19日20万元只有一个单据报销凭证上面是20万元,载明的是***工程款,并无法证明是本案的款项。***在一审中提交了喀什阳光小区项目消防合同,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而***作为***个人的财务工作人员,负责***个人各项工程财务工作,无法证明上述30万元是本案工程款,并且其本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 被上诉人塔县住建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证人***系给***打工人员,证人与***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作出对***有利的证言,该证明力较弱。从***以个人名义转账给***的款项凭证分析,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单据报销凭证载明的内容是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8月25日转款500元,附言是老板电话通知;2015年8月26日转款49,500元,附言是老板电话通知;2015年9月10日转款50,000元,附言是***借款。而***提出其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并提供了喀什阳光小区项目消防合同用以佐证。鉴于此,单从转账凭这看不出***的转款系***支付给***塔县6、9标段的工程款。另外,从**新疆分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943万元的方式看,均是**新疆分公司分笔通过电汇的方式向***支付,而非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故***主张的***向***分四笔转款共计3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不符合本案当事人之间支付工程款的习惯。综上分析,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履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还是**新疆分公司;2.关于已付工程款***转账支付的30万元以及***及他人支付的16.7万元(***转账13.7万元,3万元是现金存到***卡上的)是否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3.案涉管理费***是否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12%缴纳;4.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案涉工程的税金是否已经缴纳完毕,是由谁缴纳的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经查,从2014年9月7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形式上分析,首部甲方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简称甲方),乙方:***;尾部甲方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加盖***个人印章,乙方为:***签字。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新疆分公司的公司印章,且合同首部甲方主要突出是***个人,故从合同形式上可以认定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个人,而非**新疆分公司。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过程分析,该合同是案外人***代***个人与***签订的。***亦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认识***,***是搞工程建筑的,2012年在阳光小区A/B都是***干的,以南通大辰名义干的。在塔县干了2012年公租房项目,盖了农牧民技术培训学校,塔县消防中队,2013年干了塔县党校,塔县教育局的教师周转房,住建局的棚户区改造廉租房,2014年也干了公租房项目,其参与了所有项目,***是其叫过来的,刚开始在阳光小区介绍认识,在******小区项目时也给***承包了一部分。项目是***的,***和***谈好之后,***口头授权其代表***与***签订的责任书,是***以个人名义授权的,责任书是***提供的,***在阳光小区也是这种模式。”据此,可以判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是***拟定的,交由***与***签订,如果该责任书的相对方为**新疆分公司或***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完全可以在该责任书上加盖**新疆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后交给***。综上分析,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及签订过程,结合***的证言,可以认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和***。对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新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转账支付的30万元以及***及他人支付的16.7万元(***转账13.7万元,3万元是现金存到***卡上的)能否认定为支付的系案涉工程款的问题。针对***转账支付的30万元能否认定支付的系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在证据分析论证过程中已经阐明,不再赘述。针对***及他人向***支付的16.7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的系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经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共13.7万元,**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许志全记事本记载2014年10月31日向***支付3万元,但没有转账记录。***认为该款项系其代表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认为其与***有其他业务往来,其收到了13.7万元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支付的喀什阳光小区的消防项目款。不认可收到3万元,因没有转账凭证。综合本院对***证人证言分析论证,结合***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喀什阳光小区项目消防合同,能够认定***与***还有其他业务经济往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款,不符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阳光小区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不欠***工程款。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提出《塔县2014年公共租赁房项目***》系被上诉人***在此前的(2020)新31民初33号、(2018)新31民初6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已经确认上述16.7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经查,(2018)新31民初65号案件即***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不服此判,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新民终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新3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20)新31民初3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故16.7万元是否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在上述已生效的(2020)新民终10号、(2020)新31民初33号案件中,并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在起诉状、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均没有自认收到的13.7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综上,对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向***支付的30万元以及***及案外人向***支付的共16.7万元,应计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3,案涉管理费***是否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12%缴纳的问题。经查,***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将工程按自行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0%上缴甲方(该费用中包含税金、公司管理费、劳动统筹)。上诉人认为,对于**新疆分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扣取的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为***所有,明显有违等价有偿原则。***认为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实际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因违法转包或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即使合同无效,若一方当事人确实投入了人、材、机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情况,对管理费予以酌情认定并支持。本案,上诉人认为***、***、***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三人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应当扣除管理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4,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欠款不应计算利息。《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且未对工程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期间计算利息明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没有约定,***认为案涉工程在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并提供了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及审计报告予以印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没有交付或晚于2015年10月1日交付。因此,***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一审法院适用2020版司法解释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对利息的判处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欠款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5,案涉工程的税金是否已经缴纳完毕,是由谁缴纳,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案涉工程的税金已经缴清,***提供了相应的税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投入了管理及税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案涉工程的税金是由其缴纳以及缴纳的金额,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税金系***缴纳。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招投标、外经证、人员工资等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当由***获取的意见。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费用,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上诉人提供的其支付的外经证费用,亦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所产生,对于人员工资费用问题,本院已经在管理费的认定问题上详细阐述,不再赘述。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塔县住建局尚欠80余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诉讼请求,***只主***住建局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对塔县住建局尚未支付的款项,***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没有判处塔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1.28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买买提 江 ***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敞   海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