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486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雪岸社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冒琴,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盛公司)、**、冒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江苏**公司、铭盛公司、**、冒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盛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本金2536万元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5月21日,利息31003.41元、罚息236033.17元、复利815.83元);2、判令被告**公司、铭盛公司、**、冒琴为诉讼请求第1项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昌盛公司提供借款2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公司、铭盛公司、**、冒琴分别就该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2020年6月2日,原告依约交付贷款2580万元,但被告昌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盛公司、**公司、铭盛公司、**、冒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昌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一次性借款额度25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公司、铭盛公司、**、冒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昌盛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公司、铭盛公司为担保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2020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贷款2580万元。贷款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昌盛公司正常付息至2021年3月,之后未再付息。另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归还本金3万元,2020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万元,2020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2万元,2020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3万元,2021年1月21日归还本金3万元,2021年3月29日归还本金6万元,2021年4月21日归还本金128599.48元,2021年5月21日归还本金121400.52元,上述共计44万元。截至2021年5月21日,结欠本金2356万元、利息31003.41元、罚息236033.17元、复利81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铭盛公司、**、冒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昌盛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昌盛公司正常付息至2021年3月21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借款本金余额为2536万元。关于利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昌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31003.41元。对上述逾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昌盛公司应支付罚息236033.17元、复利815.83元。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昌盛公司应分别以本金2580万元和利息31003.4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案涉借款利率年利率4.35%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6.525%。 被告**公司、铭盛公司、**、冒琴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发生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铭盛公司、**、冒琴对被告昌盛公司尚未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原告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铭盛公司、**、冒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盛公司追偿。案涉借款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明知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免除。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冒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36万元、利息31003.41元、罚息236033.17元、复利815.83元,以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2536万元和利息3100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冒琴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38元,减半收取计84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69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安市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冒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38元。 审 判 员 于 劲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见习*** 书 记 员 庄 培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