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3165号
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71858318F。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奥斯迪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中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何云祥,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高新汽车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1739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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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高新汽车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丽熙城财富中心项目土方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油料和活动板房费19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金丽熙城财富中心项目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639号金丽熙城财富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以被告和监理方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签订合同七日内,我公司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90天,以不计息方式退还给我公司;因一方违约(包括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10月15日我公司交纳被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被告190000元用于购买施工所需的油料和活动板房。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签发书面开工通知,也未为我公司施工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等现场施工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合同未实际履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及退还保证金事宜。2016年7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回函确认若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前不能归还我公司保证金、违约金,则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履行承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高新汽车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金丽熙城财富中心项目土方工程合同;2、三张收据、跨行转账结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3、2016年7月13日回函;4、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金丽熙城财富中心项目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639号金丽熙城财富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以被告和监理方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因一方违约(包括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原告交纳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90天,以不计息方式退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退还保证金,将承担已交纳保证金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2000000元。同日被告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收活动板房、油料款19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勇签名的回函载明如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前不能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违约金,被告将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为自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2015年10月1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迄今原告未接到开工通知,也未进场施工。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自签订合同至今约两年半,原告未接到开工通知,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2016年7月13日回函明确如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前不能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违约金,被告将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迄今原告未接到开工通知,也未进场施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活动板房、油料款190000元。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且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高新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金丽熙城财富中心项目土方工程合同》;
由被告昆明高新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
由被告昆明高新汽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油料款190000元;
驳回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0元,由被告昆明高新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猫 莉
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