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8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奥斯迪商务中心A座1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赵祖勋,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28号攀昆商务酒店1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冠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东,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娅菡,女,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运公司)、昆明百爵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爵公司)、罗娅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云010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秉运公司一直承诺所有责任都由他们承担,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故在整个交通事故协调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参加过协调,不知道赔偿罗某的费用是多少,也没有签过任何字,更没有支付过罗某的任何费用,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二、关于借款说明一事。201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秉运公司找到上诉人说他们为了方便财务,需要上诉人在借款说明上签字,该说明是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秉运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让上诉人签字的,实际上诉人没有从秉运公司处拿过该笔借款。这一行为应当引起一审法庭注意并作为判断借条是否有效的重要细节,但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已经签字为由,认定了借贷关系的成立。另外,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武将上诉人的车损坏导致的,当时李中武一直承诺由他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所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上诉人均不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云010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秉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上诉人与秉运公司形成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第二,借款单上约定的还款金额是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准,还款期限是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归还,而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已经赔付完毕,上诉人此时理应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百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是由我公司承担20万,秉运公司承担3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112000元,该部分通过上诉人向秉运公司借款的方式垫付,但之后关于保险赔付问题,我公司就不清楚了。
被上诉人罗娅菡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案外人罗某与***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罗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孔海东(百爵公司委托人)、李中武(秉运公司法人)、罗娅菡(死者罗某家属)签订《协议书》,内容是:“2017年8月3日时15分许,在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下层小坝立交桥附近路段,罗某驾驶云A×××××号车与***驾驶的云D×××××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罗某死亡。现罗某家属与***一方自愿协商条款如下:1、此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2、由***、百爵公司、秉运公司三方一次性赔偿罗某家属各项费用612000元,此费用包含交强赔付费用,该赔偿金为一次性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全部费用,之后各方互不牵扯,后果自负,罗某家属一方并同时放弃对***一方的民事诉讼权利;3、以上条款均系罗某家属及***一方自愿达成,如有违约双方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今借到秉运公司112000元,用于处理罗某交通事故一事,经双方协商由***配合积极处理保险相关事宜,待保险公司把保险费用赔付给***后,***不得挪用该款项,必须及时把保险公司赔款全额归还秉运公司(注:还款金额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2017年8月25日,罗娅菡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一方交通事故赔偿金612000元,收款账号62×××20,工商银行昆明牡丹支行营业部杨桦”。2018年6月1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辩称2017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某死亡,原告方承诺所有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其在借款说明上签字系原告方骗其所签,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维修、车辆被暂扣、驾驶证被扣造成损失115000元,原告方亦承诺由其承担,且其没有真实收到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辩称其在《协议书》、《借款说明》上签名系被骗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理应知道签字的后果和责任,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维修、车辆被暂扣、驾驶证被扣造成损失115000元,原告方承诺由其承担,本案处理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张的是另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方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由于***与罗某的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死亡,事后达成赔偿协议,由***、百爵公司、原告共同赔付612000元,并注明此费用包含交强险赔付费用。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且约定该款项用于处理罗某一事,后死者家属罗娅菡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交通事故赔款612000元,上述案件事实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交通事故一案的赔款包含交强险的赔款112000元已经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被告的借款属于指定交付,原告已经按约交付给死者家属,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11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说明》中明确约定还款金额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保险公司实际赔款为110000元,故对借款1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对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和上诉人一起帮秉运公司干活拉货,秉运公司的法人李中武将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没修还让上诉人接着开,事故发生后,李中武让我们不要着急,他们会去处理,对于赔付的款项也说不用上诉人管,他们会处理,当时说让上诉人签个字以便公司做账,所以上诉人就签了字。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秉运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百爵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秉运公司、百爵公司未提交证据。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后***、孔海东(百爵公司委托人)、李中武(秉运公司法人)、罗娅菡(死者罗某家属)签订《协议书》……以上条款均系罗某家属及***一方自愿达成,如有违约双方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自负”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秉运公司、百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及借款说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提事实的异议,其对协议书上的签字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秉运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若存在,本息如何确定?争议焦点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所驾车辆与罗某相撞致其死亡后各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百爵公司、秉运公司共同赔付612000元,并注明此费用包含交强险赔付费用。之后***向秉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其向秉运公司借款112000元用于处理罗某一事,待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用赔付***后,***将赔付费用归还秉运公司,之后死者家属罗娅菡亦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交通事故赔款612000元,故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秉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说明约定的义务,其与上诉人间成立借款关系。至于上诉人辩解协议书不是当场所签,但其事后通过签字的方式已经追认了该协议书,故上诉人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辩解借款说明是受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欺骗所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争议焦点2:从借款说明的内容来看,约定的还款金额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还款期限是待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用赔付***后进行归还,未约定利率,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秉运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27日支付利息,而双方在借款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待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用赔付***后进行归还,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获得交强险赔款的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故***超过该时间不归还借款,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秉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2495元,云南秉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