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知民初413号
原告:****(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人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路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武汉智权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武汉智权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金悦雅苑二期商业14号栋A区905号。
法定代表人:陶佳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易互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E区177室。
法定代表人:任香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然公司)、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公司)、上海易互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互德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张凯,被告乐然公司、老百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易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开号为CN206988698U的“一种柔性保温风管”专利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人民币,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阻止三被告专利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艰辛研发,成功研制出涉及专利产品“一种柔性风管连接装置”,并于2017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原告于2018年2月9日获得该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6988698U。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维持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2019年1月23日,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乐然公司擅自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该专利权的易互德布袋风管系统,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与乐然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老百姓公司使用、易互德公司生产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乐然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老百姓公司使用、易互德公司生产及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乐然公司与老百姓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使用涉案产品在主客观上均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对涉案产品已支付合理对价,不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被告易互德公司辩称:答辩人产品采用的技术系现有技术,答辩人认为涉案专利不具专利性,创造性具有瑕疵;原告起诉的诉请侵权行为不明,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他提交的许可合同为无偿许可,最后主张的合理支出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老百姓健康产业园《风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采购-[2018]第0521001号)及其附件一:生产要素清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长沙天隆几点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杜肯新材料(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图纸,杜肯新材料(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单、发货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给长沙天隆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证明原告产品在湖南地区销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1485号公证书、(2019)鄂东内证字第10634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三被告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对应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为维权必然支付相应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老百姓公司提供的《老百姓健康产业园风管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发票存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证明其使用涉案风管的主客观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易互德公司提交的ZL200920269056.1(CN201555423U)号“一种保温件的抽湿装置”及ZL201420446232.5的两份专利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到其证明被控侵权物品采用现有技术方案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公司系专利号ZL20172063××××.9“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该项专利缴费正常,尚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易互德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0903004961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为: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包括风管本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管本体(1)的两端设置有用于与柔性送风管可拆卸连接的连接件(2),所述风管本体(1)上设置有用于打开和闭合风管本体(1)的开合机构(3);所述风管本体(1)包括绝热层(4),所述绝热层(4)的顶部设置有内风管层(5),所述绝热层(4)的底部设置有外绝热层(6)。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148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泽、随行人员张凯、摄像人员丁聃与公证员危某1、公证员助理陈闻(下称“公证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姓大药房物流枢纽与电商基地在建工地处,进入大门左边的大楼,在该楼的第三层和第四册杜泽、张凯对尚未安装完毕的申请人称“柔性保温风管”的材料(含安装的和堆放的)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十七张,对于上述整个拍照过程,摄像人员丁聃进行了摄像,并制作了光碟一张。公证工作人员陈闻制作了《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公证员危某2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湖北省武汉市湖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2019)鄂东内证字第1063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屈云东在公证员邱某1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在湖北省武汉市湖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通过访问“www.envfabduct.com”,按下Enter键,屏幕显示来自欧洲的送风专家页面,在该页面中将鼠标放至公司简介上,显示公司介绍和布袋风管,点击公司介绍,当前屏幕显示关于易互德,将鼠标放至产品中心,点击HV系列卵通型布风管,显示产品列表页面,滑动鼠标滚轮游览该页面,在上述页面中将鼠标放置产品中心,点击CL系列净化型布风管,显示产品列表页面,滑动鼠标滚轮游览该页面至最底端,在上述页面中将鼠标放至产品中心,点击ACD系列通风型布风管,显示产品列表页面,滑动鼠标滚轮游览该页面至最底端,在上述页面中将鼠标放至产品中心,点击易互德隔热风管,显示产品列表页面。将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页面保存至word文档,并将该文档打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31页,均系屈云东在公证员邱某2、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实时操作截屏保存后打印所得,其内容与电脑所显示内容相符。根据该公证书第27、28、29页记载,易互德公司生产的易互德隔热风管具有纤维织物内风管层、B1级橡塑保温层、纤维织物外绝热层。产品介绍内容为:易互德风管材质是一种采用高分子融合技术,把A级不燃内风管层、橡塑保温层、外不燃绝热层完美的结合在一起的一种橡塑复合材料。一体复合隔热材料,湿阻因子无限大,可有效防止水汽渗透,永保初始导热系数,保温效能更优越,热阻值全面提升,有效降低空调风传送过程的冷热损耗。被告易互德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被告乐然公司与易互德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乐然公司从易互德公司购买,并将涉案产品卖给老百姓公司,被告老百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产品在湖南地区有销售。
老百姓公司和乐然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编号为LBX2018CYYTFO1的《老百姓医药健康产业园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发包人为老百姓公司,承包人为乐然公司。老百姓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22日、2019年1月11日向乐然公司支付1808860元、4522150元、367720元,共计6698730元。
乐然公司和易互德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编号为采购-[2018]第0820001号的《老百姓健康产业园项目》合同,买方为乐然公司,卖方为易互德公司。乐然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0日向易互德公司支付37532元、93830元、150379.6元,共计206738元。
****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路标,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从事空气分布系统的开发、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维护、系统集成及相关软件制作等。
乐然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陶佳宏,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为智能化技术、电子技术的研发;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等。
老百姓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法定代表人为谢子龙,注册资本28494.5266万人民币,经营范围:西药零售;中药材零售等。
易互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任香丽,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空调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生产空调通风管道等。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包括风管本体,技术特征B,所述风管的两端设置有用于柔性送风管可拆卸连接的连接件,技术特征C所述风管本体上设置有用于打开和闭合分管本体的开合结构,技术特征D所述风管本体包括绝热层,所述绝热层的顶部设有内风管层,所述绝热层的底部设有外绝热层。原告比对认为,技术特征一可以从1485号公证书照片10体现出来,技术特征二可以从1485号公证书照片10及照片13、14体现出来,技术特征三可以从1485号公证书的照片10体现出来,技术特征四可以从1485号公证书照片13可以看到内层,照片6、7可以看到外层,照片7可以看到有三层。三被告共同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技术特征一、二、三的比对没有异议,技术特征四虽有三层结构,根据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记载,它是有两层绝热层,被告易互德公司的产品有三层,两边的两层都是布的,底部不可能是外绝热层,内风管层是有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外绝热层。另将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0920269056.1(CN201555423U)号“一种保温件的抽湿装置”单独比对,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0920269056.1(CN201555423U)号“一种保温件的抽湿装置”及ZL201420446232.5的专利混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原告对被告易互德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比对认为,易互德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文件(CN201555423U)号“一种保温件的抽湿装置”与涉案产品类别不同,没有比对基础。并且该文件并不具备涉案产品的“三层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另被告易互德公司提出的将文件一与文件二结合对比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二、易互德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各个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四、被告乐然公司与老百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五、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63××××.9“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190903004961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专利权人按期交纳了年费,因此,本专利合法有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特征1,一种柔性保温风管,有风管本体;特征2,风管的两端设置有用于柔性送风管可拆卸连接的连接件;特征3,风管本体设置有用于打开和闭合风管本体的开合结构。特征4,风管本体有绝热层,绝热层的底部设置有外绝热层。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易互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外绝热层,但根据(2019)鄂东内证字第1063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具有纤维织物外绝热层,故被告易互德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易互德公司提交了ZL200920269056.1(CN201555423U)号“一种保温件的抽湿装置”及ZL201420446232.5号“柔性保温风管单元与风管系统”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经比对,本院认为,ZL200920269056.1(CN201555423U)号“一种保温件的抽湿装置”涉及的是空调风管的维护设备,而非空调送风管本身,另其保温套并不具有三层结构特征,而ZL201420446232.50020柔性保温风管单元与风管系统,虽具有三层结构特征,但其主要功能在于空调系统的保温,而非绝热,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两项现有技术不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抗辩应将涉案产品与现有技术中的一项实施方式进行一一单独对比,而不应进行技术方案的结合对比,综上,被告易互德公司主张组合对比无法律依据。被告易互德公司关于被诉产品使用现有技术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1485号公证书的记载及相关当事人的认可,涉案产品由易互德公司制造、销售,乐然公司销售,老百姓公司使用,故本院依法认定易互德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乐然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老百姓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另原告还主张易互德公司、乐然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当事人的认可,被告老百姓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乐然公司,被告乐然公司亦从易互德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亦支付了合理对价,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故老百姓公司、乐然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被告老百姓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老百姓公司无需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乐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易互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之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易互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公开号为CN206988698U的“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风管系统产品;
二、被告上海易互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公开号为CN206988698U的“一种柔性保温风管”实用新型专利的风管系统产品;
三、被告上海易互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武汉)空气分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上海易互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何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皮艳红
书记员李峻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