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825号
原告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宇成投资公司)、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强,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宇成投资公司、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宇成投资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1、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30日,收款人为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165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5104062420200330609046187;另注明承兑人为被告宇成投资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 2020年3月31日,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30日,原告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背书受让人与前手的转让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是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他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拖欠的相关工程款或者货款;第一手持票人向其他的权利人背书转让是否查明和是否需要真实交易,不是票据法所规范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165000元及利息(以所欠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乐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4元,由被告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书记员  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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