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5737号
原告: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16262058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卢玮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77604742A。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司家营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男,汉族,1992年6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凯公司)诉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及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玻璃款415584.2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1558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2493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滇凯玻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菊花村,菊华地铁张地面属装饰工程所用玻璃。合同对货物单价、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2020年5月26向被告出具对账核算单,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确认:截止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415584.24元。被告自确认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付款期间截止后的第八日起,每日向原告承担未付款总额的0,5%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城公司辩称:认可所欠货款,但诉讼费、保全费、还有担保费、律师费和违约违约金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滇凯玻璃购销合同、《发票、销售发货单》、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玻璃供应内部对账核算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经结算尚欠货款415584.24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付上均有被告浩城公司的公司印章,结算单金额与原告的产品调拨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具有客观事实的存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2020年3月25日,原告滇凯公司(乙方)与被告浩城公司(甲方)签订《滇凯玻璃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菊花村、菊华地铁地面附属装饰工程项目玻璃产品;货款结算约定当月供货,当月月底对账并开票,次月6日前付清全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和约定比例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不承担任何损失。从第8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甲方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4日原告开具12份产品调拨单,调拨单收货单位为被告浩城公司。
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通过《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玻璃供应内部对账核算单》确认: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人民币415584.24元。原被告在结算单落款处加盖公章。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16元,支出保全保险费4156元。
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滇凯玻璃购销合同、《发票、销售发货单》、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加工玻璃供应内部对账核算单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本院对核算单上载明的货物结算价款人民币415584.24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过部分或全部货款,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时间,视为结算后立即支付,原告可依据结算单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欠款41558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起算时间,因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应自2020年8月10日起算;对利率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针对本案,原告的可预见利益和损失应为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损失高于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对“从第8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调整利率计算标准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对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代理费13216元予以支持;对保全保险费因不属于诉讼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15584.24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16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滇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98元,由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尹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