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03执3426号
申请执行人:吴正平,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执行人: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
被执行人:张云昌,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本院受理吴正平申请执行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567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吴正平支付租赁款人民币83790元;。因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正平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的财产不能处置;(3)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4)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5)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或者其他案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吴正平,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的下落或被执行人云南省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昌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陈 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立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