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306号
原告:安宁连喜石材辅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西部建材城内B区2栋1-2附1号。
经营者:刘洲平,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司家营新村51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总经理。
原告安宁连喜石材辅料经营部与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连喜石材辅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连喜石材辅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2352元;并按照上述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为46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5201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辅材,并于2020年5月20日与原告补签了《供货合同》,对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作出了确认,并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作为合同总金额,同时对付款方式也作出了明确;在双方买卖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下单情况将货物发货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在原告供货结束后,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对账,并签订了《对账结算清单》,对双方发货及付款进行了对账,并确定了未付货款金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付款期限进行承诺,但到期后并未按约进行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付货款,但被告均进行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辅材,所需材料以实际供量为准。产品名称及单价为:250型四爪(96元/套)、双爪(68元/套)、单爪(35元/套)。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对账,被告当月30号之前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所有货款。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收取总货款3‰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日或无故违约,被告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直至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供货合同订立后,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辅材料,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形成《对账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2352元。被告并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过原告货款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供货合同》《对账结算清单》《承诺书》《转账凭证》。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映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作出的《对账结算清单》约定的货款金额及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此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连喜石材辅料经营部欠款42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2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文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