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翼家园3栋801房。
法定代表人:李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洪峰,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解,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11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德解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众贤公司按照长沙市职工社会保险基数支付张德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实上,众贤公司与张德解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众贤公司也不向张德解支付劳动报酬,众贤公司也不为张德解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众贤公司与张德解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错误,进而判决由众贤公司支付张德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德解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众贤公司与张德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同时判决由众贤公司按《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上的工资标准支付张德解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张德解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应依法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认其时间,而本案一审法院在无相应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判决众贤公司支付张德解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正确。如法院认为众贤公司应支付张德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长沙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来计算。张德解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标准或上一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其基数标准,且张德解属于长沙市管辖范围的居民,其本人生活在湖南浏阳市,因而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长沙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计算。
张德解辩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上众贤公司的盖章已经充分证明众贤公司与张德解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贤公司立即支付张德解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7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000元,共计189400元,扣除社保基金已支付的112480元,还应支付76920元);2、众贤公司立即支付张德解医疗费54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合计238047元;3、众贤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张德解于2017年10月到众贤公司承包的深圳御景华城哈艺影城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11月9日,张德解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手食指、中指肌腱断裂等,后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2017年11月2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7]第4340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德解属工伤。2018年2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488704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张德解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5月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8]第438211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张德解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7480元,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24590.22元、住院伙食补贴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20元,合计137070.22元,并载明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9日,众贤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张德解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众贤公司予以同意。2018年7月30日,张德解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该案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德解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德解陈述称,张德解、众贤公司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9000元,众贤公司以7480元为基数为张德解购买工伤保险,众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差额。众贤公司陈述称,张德解系受辜雄雇请,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故张德解与辜雄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张德解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据工伤认定结论能够认定张德解、众贤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众贤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张德解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载明的途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张德解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德解主张由众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德解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仅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以每月30天全勤计算月工资与客观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故对张德解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载明的计发基数7480元为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众贤公司应当支付张德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00元(7480元∕月*10个月),张德解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张德解从受伤之日即2017年11月9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2018年2月7日,期间约为3个月,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张德解的停工留薪期,结合上述工资标准,众贤公司应当支付张德解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40元(7480元/月*3个月)。张德解主张医疗费5427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众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德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00元;二、众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德解停工留薪期工资22440元;三、驳回张德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众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众贤公司与张德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张德解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以及众贤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德解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张德解在众贤公司承包的深圳御景华城哈艺影城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11月9日,张德解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9日,众贤公司向张德解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张德解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众贤公司予以同意。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张德解与众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贤公司提出张德解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张德解的受伤时间以及伤残等级评定日期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众贤公司从未向张德解发放过工资,众贤公司与张德解双方亦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德解的工资发放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计发基数7480元确定张德解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众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众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戴 静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佳林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本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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