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23民初880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三塬镇三联村四社102号。        
身份证号:×××。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东乡县锁南镇锁南村十一社。        
法定代表人:康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东乡县。        
身份证号:×××。        
原告**1与被告**、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1、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60元;2、被告利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叫原告到康乐县流川乡下古城村承包的清真寺改造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2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底付清,到期未付。被告利民公司将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欠劳动报酬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2020年5月,**承包了利民公司改造清真寺的工程,工程总价为493500元。截至目前,**承包的工程尚款完工,利民公司已支付**359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依照约定待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利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认识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由**雇佣,应由**支付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1至**分包的康乐县流川乡古城下寺清真寺改造工程从事拆除劳务。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劳动报酬。2020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2006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未付款。被告利民公司系康乐县流川乡古城下寺清真寺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欠条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工,**拖欠工资,被告利民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利民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先行清偿,再依法向**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民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待完工后依约给付相应款项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劳动报酬20060元;        
二、被告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宏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