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东乡县锁南镇锁南村十一社。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东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甘29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撤销原判,上诉人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关系。**仅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实属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与上诉人利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未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与**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属判决不公,应当撤销原判;2.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从未订立任何合同,亦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项规定的判决,与事实相悖,系法律适用错误;另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上诉人与**之间何种关系,未审理清楚上诉人是否将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形下,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误将**认定为分包单位,确属错误,一审法院援引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任何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7370元;2、被告利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2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至**分包的康乐县流川乡古城下寺***改造工程从事拆除劳务。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劳动报酬。2020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2737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未付款。被告利民公司系康乐县流川乡古城下寺***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欠条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7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工,**拖欠工资,被告利民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利民公司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先行清偿,再依法向**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民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待完工后依约给付相应款项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7370元;二、被告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具体实施建筑工程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工地施工,工程完毕后,承包人应当按时支付工资款。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由上诉人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施工,其理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42元,由上诉人甘肃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瑛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