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6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经三路与纬九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北侧甘肃文创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1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福能源公司)、第三人甘肃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7月28日、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2、于某,被告(反诉原告)巨福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锦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1154.9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工程增高部分增加工程量37474.80元,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548095.93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9619.19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威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炉具车间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年产20万台生物质炉具和配套年产10万吨生物质燃料颗粒车间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718871.13元,自2019年4月1日开工,工期60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则每日向原告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按期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是37474.80元;同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在上述工程之外又为被告修建了墙板车间、成品库、职工宿舍、扩建车间基础工程、室外工程等多处工程,这些合同项目之外的工程总价款是873354.25元,据此,原告为被告修建的上述全部两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629700.18元。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除了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66604.25元的材料外,另付工程款715000元,尚欠工程款548095.93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巨福能源公司辩称,首先我需要原告向我解释违约金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原告建设的钢结构车间不是一个合格的工程,2021年2月3日验收合格的,在2019年8月1日开始施工,为啥拖到2021年才验收的工程。原告所述工程价款是1602720.8元属实,变更后的数额不算,原告所述付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公户向锦安建筑公司打款470000元整,银行转账支付**1工程款437480元整,现金支付**1工程款23000元,实物抵顶(丰田小轿车、还有水泥沙子)76500元,垫付工程验收资料费23280元,银行卡付给**80000元整,打给**欠条70000元整。这七项总付款1180260元。签合同的时候,钢结构的材料费由被告提供,这个价格为498063元,总计金额为1678323元整。 被告(反诉原告)巨福能源公司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多付的工程款230363.0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炉具车间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公司年产10万吨生物质燃料颗粒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反诉被告锦安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718871.13元。双方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压型板屋面檩条(距离6m以内)、钢结构、钢柱安装(25t以内)、屋面面层、镀锌铁皮,窗户以下1.2米砖墙改为12cm厚的轻质隔墙板发包方负责安装(不包括抹灰贴砖),以上材料款在支付工程时扣除,该部分应扣除费用498063.00元。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付验收资料费等费用23280.00元,代**1向甘肃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管理费150000元(已付8万元,另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另外还增加了846374.25元的其他工程,总计应付工程款为1602720.18元,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总计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604.25元,再加提供的材料款及验收资料费、管理费,反诉原告实际付款1752947.25元。按通常标准5%扣除质保金,质保金数额应为80136.00元。到目前反诉原告实际多支付工程款230363.07元。但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三人锦安建筑公司陈述,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就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们和被告谈的时候被告没有告诉我他已经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这个合同我们一概不知,被告公司的法人要求配合他们公司把备案及人员锁定等手续办理完毕。因为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有文本合同。被告符合发包主体,我们根据被告相关的资料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名为《武威市巨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台生物质节能炉具和配套年产10万吨生物质燃料颗粒建设项目》,合同在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签订这个合同完全是为了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合法手续,被告方始终没有告诉我他和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24002761.66元。在手续办完以后,被告告知我他让**1修建,这个时候我才知道这个工程是**1承包修建的,在工程修建过程中,根据规划施工还有图纸的变更等我们一概不知,通过他们给我们公司支付的款项从我们公司开出的票据显示工程款共5笔,合计395000元,都是公对公账户转账,都是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的,我们扣除了相关的税金和5900元管理费,剩余的338737.5元全部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1。被告以材料款的方式付款8笔,合计金额385710元,这些钱我们全部用于给被告工程中购置材料,这其中有6笔被告方没有向我提供发票。原、被告双方的账我一概不知,被告提出给了我80000元,这是用于我给被告方工程上锁定的人员支付工资,现在只支付我70000元,我认为这笔钱于本案无关,和**1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巨福能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反诉被告)**1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台生物质节能炉具和配套年产10万吨生物质燃料颗粒项目彩钢车间基础及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造价195000元。2019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炉具车间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718871.13元,自2019年4月1日开工,工期60天。合同约定,施工队设备进入现场后,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预付款单项工程造价30%;基础正负零后,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工程总造价15%;钢结构主梁按照后,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工程总造价20%;钢结构顶棚单板安装后,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工程总造价15%;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甲方)检测验收合格,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工程总造价15%;剩余5%的保险金,一年内被告(甲方)付给原告(乙方)。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则每日向原告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2019年5月21日,巨福能源公司为甲方,锦安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人员备案锁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竣工日期前保证此项目相关的所有竣工手续办理齐全,不得以任何方式延误乙方施工工程中锁定的项目人员解除事务,并保证在合同竣工日期到期后全权协助乙方解除施工中锁定的项目人员。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在竣工日期到期后解除乙方施工过程中锁定的项目人员,甲方自愿每月10000元的费用支付乙方作为项目人员锁定延误费用”。2019年11月29日,巨福能源公司为发包方、第三人锦安建筑公司为承包方,武威市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方,又签订了《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但在合同承包方落款处由**1签名,锦安建筑公司、武威市恒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名。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炉具车间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期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同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在上述工程之外又为被告修建了墙板车间、成品库、职工宿舍、扩建车间基础工程。室外工程等多处工程,合同项目之外的增加工程总价款873354.25元。工程于2021年1月29日进行了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2021年2月3日武威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工程完工后,对支付情况,经庭审质证查明,2019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1日,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甘肃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户打款395000元(打款凭证原件5份),甘肃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1338737.5元;巨福能源公司直接支付**1工程款437480元(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付款凭证、收条复印件等共计37***),2018年11月1日-2018年2月24日巨福能源公司支付**1180000元(在审理中,双方同意将涉案合同之外的围墙合同的工程款一并清算,该180000元围墙款也算作支付款)。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11日现金支付**123000元,巨福能源公司抵顶给**1价值60000元小轿车一辆,水泥5200元,沙子900元,石料1680元。**1实际收到的款为1046997.5元(338737.5+437480+180000+23000+60000+5200+900+1680)。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部分:巨福能源公司主张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垫付资料费23280元,**1不认可。巨福能源公司主张2019年1月23日转账给**10000元,2019年5月13日转账给**40000元,2021年1月11日给付**30000元,另巨福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了数额70000欠条一份,巨福能源公司主张另外已经支付给了锦安建筑公司150000元。对此,第三人抗辩锦安建筑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为了给巨福能源办理施工许可证,上述费用系给备案锁定技术人员支付的劳务费用,与原告**1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在审理中,对钢结构材料款,原告**1主张按照预算合同造价366604.25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巨福能源公司主张购买材料款498063元应当算作支付款项扣除;另原告主张在施工中因被告的要求,钢结构主体增高1米,增高工程价款为26989元;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材料款及增高部分的价款发生争议,被告否认增高价款等,**1遂申请鉴定被告所供钢结构材料款价值及钢结构增高部分造价,本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甘华咨字[2021]1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过程及结果如下:鉴定意见分为两大部分:(一)对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铁皮等材料的价款的鉴定意见分如下两种方式计取:方式一:按合同预算书中所列明的钢结构部分的造价,提取其中的钢结构材料费合计为366809.03元(其中税金33346.28元)。需注意的是,①合同预算书中所计取的压型板屋面和镀锌铁皮墙面材料与现场实际不一致;②合同预算书中含吊车梁。现场实际中,屋面和墙面均使用的是100mm厚的彩钢夹芯保温板;且双方对吊车梁由**1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无异议。方式二: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计算的钢结构材料费合计为432345.24元(其中税金39304.11元)。其中,屋面和墙面按100mm厚的彩钢夹芯保温板计取,不含吊车梁。具体按何种方式计取,请法院裁定。(二)对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的增高钢结构及对钢结构进行除锈刷漆等的人工工费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分以下5个部分:1.合同外增高1***的安装费为2090.31元,其中人工费为876.31元;材料费为0元;机械费为399.88元;企业管理费为272.72元;利润为166.66元;规费为184.71元;税金为190.03元。不计材料费,因材料费为建设方提供,已计入第(一)部分中的“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计算的钢结构材料费”中。2.依据本项目的现场勘验记录,双方对吊车梁由**1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无异议。吊车梁的材料费及安装全费用为74296.44元,含除锈、刷防锈漆和刷薄型防火涂料。其中人工费为7138.04元;材料费为49632.09元;机械费为5065.96元;企业管理费为2607.93元;利润为1593.73元;规费为1504.47元;税金为6754.22元。3.依据本项目的现场勘验记录,双方对除吊车梁以外的钢结构的除锈和刷防锈漆有争议。其中,当事人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所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为成品,不需要再进行除锈和刷防锈漆。当事人**1主张其对所有钢结构材料均进行了除锈和刷防锈漆。现将此部分造价单列,除吊车梁以外的钢结构的除锈和刷防锈漆造价为63174.29元,其中人工费为22291.03元;材料费为9499.56元;机械费为9869.81元;企业管理费为6872.60元;利润为4199.92元;规费为4698.25元;税金为5743.12元。4.依据本项目的现场勘验记录,双方对除吊车梁以外的钢结构由**1刷薄型防火漆(类似于调和漆)无争议。此部分的造价为91331.36元,其中人工费为11026.70元;材料费为65881.39元;机械费为0元;.企业管理费为2356.35元;利润为1439.99元;规费为2324.08元;税金为8302.85元。5.依据本项目的现场勘验记录,**1提出对墙面安装的人工费单列,此部分造价为21196.53元(包含因钢结构增高l米而增加的墙面安装费2962.30元)。其中人工费为12391.57元;材料费为0元;机械费为0元;企业管理费为2648.01元;利润为1618.23元;规费为2611.76元;税金为1926.96元。以上所有造价详见《工程造价明细汇总表》和《工程造价鉴定预算书》,最终如何计取,请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双方提出了吊车梁的材料款是否包含在钢结构的材料款中,税金如何是结算的疑问;经复核,鉴定机构对上述疑问答复如下:合同预算书和施工图纸中均已经包括吊车梁。劳务费税金是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的综合的10%。经审查质证,预算书中对吊车梁仅预算了安装费而没有预算材料费。鉴定意见认为吊车****1购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巨福能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1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巨福能源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1建设施工,**1已将工程建设安装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并由巨福能源公司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因**1个人没有任何建设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1完成的以上工程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总造价718871.13元,在审理中双方同意将围墙工程一并结算,围墙工程价款195000元,合同项目之外的增加工程总价款873354.25元,再加钢结构工程在施工中的超出原设计的增高部分价款。因鉴定机构对材料价款鉴定意见分两部分供审理参考裁决。对方式二的第二部分的5项内容是否属增加工程,应当严格对照预算分项内容进行确定;鉴定书第二部分的第1项,合同外增高1***的安装费为2090.31元,系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在预算中没有,应当由巨福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2项、鉴定意见对吊车梁的材料费及安装费用为74296.44元,因吊车梁的材料由巨福能源公司购买,因此,材料费49632.09元不属于合同外增加部分,应当从74296.44元扣除,剩余24664.35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应由巨福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3项、系**1对吊车梁之外的钢结构进行的除锈、刷漆工程,除锈、刷漆的造价为63174.29元,扣除材料费9499.56元,其余53674.73元,因在预算中没有除锈、刷漆的预算内容,应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工程,由巨福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4项,系**1对钢结构刷薄型防火漆,造价为91331.36元,扣除材料费65881.39元,剩余25449.97元,该薄型防火漆虽然在图纸中有设计,但在预算中没有预算,因预算是确定合同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应当计算在原告合同之外增加部分,由巨福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5项,因钢结构增高l米而增加的墙面安装费2962.3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合同项外增加部分,其余部分在预算部分中包含,应当属于合同项的应当履行的部分,不属于合同项外增加部分。综上,原告获得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款718871.13元,围墙工程19500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873354.25元,以及以上认定的鉴定增加的5项增高的安装费,钢结构除锈、刷漆,墙面安装费分别为2090.31元、24664.35元、53674.73元、25449.97元、2962.30元,因此,原告施工获得的工程款合计为1896067元(718871.13元+195000元+873354.25元+2090.31元+24664.35元+53674.73元+25449.97元+2962.30元)。 对被告的支付情况,双方通过转账支付的款437480元,围墙款180000元、现金支付23000元,小车抵顶60000元、水泥5200元,沙子900元,石料1680元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打入锦安建筑公司的395000元,**1实际收到338737.5元,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对被告购买的钢结构材料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其具体数额,因鉴定意见分为二种方式供审理参考裁决。根据鉴定意见的方式一,系预算价及预算合同的材料款,并非现场实际材料价值,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方式二,以钢结构现场的材料为依据,作出的钢结构材料价款符合实际市场价值,因此,鉴定意见方式二的钢结构材料价款432345.2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该材料费432345.24元中包含税金,因双方认可税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在材料款中扣除税费后,巨福能源公司实际购买材料支付的费用为393041元应认定为被告的支付款项;另双方对吊车梁材料费为49632.09元是否认定为被告的支付部分的争议,因在预算书中仅预算了吊车梁的安装费,并没有预算吊车梁的材料费,因此,吊车梁的材料费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支付款项。据以上认定,巨福能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1440038.5元(338737.5元+437480元+180000元+23000元+60000元+5200元+900元+1680元+393041元)。根据以上认定,原告**1的应获得工程款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相减后,被告巨福能源公司尚有工程款456028.5元(1896067元-1440038.5元)未支付**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独立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应当属于独立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约定每超一日承担违约金1000元,违约天数从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止,共计110天,违约金为110000元,该约定超过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违约金的30%承担较为妥当,即被告承担违约金33000元。被告巨福能源公司主张的资料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所举证据系单方证据,故其作为支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支付锦安建筑公司150000元,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巨福能源公司提起的反诉,因通过以上事实的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的承担,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增加工程量是引发鉴定的主要原因,对被告购买的钢结构材料费的数额,鉴定意见也与被告主张的数额不相符,鉴于以上理由,鉴定费应当酌情由原告程度30%,被告承担70%。 综上,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工程款456028.50元。 2、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违约金33000元。 3、驳回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由**1负担1229元,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已有原告预交,履行时有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费70元,由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000元,由**1负担4200元,武威市巨福能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已有原告预交,履行时有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严     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