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3民初339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下士村颖荣小区A17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6137073P。
法定代表人:李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被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锦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锦禾公司自2016年7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锦禾公司是***受伤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经人介绍到锦禾公司承建的漳浦县前亭镇桥仔头小学项目工程工作,从事搭建钢管架,2016年8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钢管触碰到附近高压线,被电击伤从工地二楼处摔下受伤,并送医院治疗。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锦禾公司据不申请工伤认定,***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该委员会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锦禾公司辩称,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锦禾公司与***的雇佣者陈某并不存在分包关系,陈某雇佣的人员不受锦禾集团控制、管理、支配,***与陈某之间系民事雇佣关系,***所列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锦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概念,不能等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禾公司于2016年5月取得漳浦县桥仔头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并于2016年6月16日与案外人李光云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李光云承担施工任务。案外人陈某具体负责搭建钢管架的项目材料,案外人汪某负责该搭建钢管架项目的包工,***由汪某叫到现场一起搭建钢管架,工资从汪某处领取,后***在工地施工时摔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陈某实际代垫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锦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7)第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证据1企业登记表、证据2门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5营业执照、漳浦县桥头小学综合楼项目中标通知书、锦禾公司举示的劳动仲裁申诉书、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在卷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证据3证人证言中,汪家应和王天德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无从审查,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陈某和汪某的证言以及出庭陈述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包括债的要素(如工资)与身份要素(如规章制度),***主张与锦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报酬由锦禾公司发放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锦禾公司的出勤考核、劳动人事管理、劳动业务联系等相应事实。相反,其提供的证人陈某和汪某明确了***工资由汪某处领取,且陈某自述其负责的搭建钢管架项目系与汪某分工合作并从案外人李光云处取得分包,则进一步佐证***与锦禾公司之间既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也无财产依附性,***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不能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认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锦禾公司系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诉求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具有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项诉求具有可分性,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仲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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