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5123号
原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万益广场路12栋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6137073P。
法定代表人:李惠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剑,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工业街7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155465064B。
法定代表人:郑国清,执行董事。
原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水务集团**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俞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雪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