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21民初2503号
原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下士村颖荣小区A17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3707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卧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1004100762P。
法定代表人:岳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7195.5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长汀县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中的铺植草坪、树木种植及公园主题广场铺砖等项目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577422.39元。合同签订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由于水灾及变更了施工标准等原因而增加工程量,变更后的工程量造价为3121899.29元。
2015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8年4月9日,工程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定工程造价为2607195.53元。扣除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已付的工程款后,仍尚差工程款167195.53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至今未予付清。
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辩称,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没有异议。但是,(一)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应是2015年3月5日,但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5日,工期延误了235天。依据合同约定,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每延误一天支付1000元计算,向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二)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逾期送审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编制工程结算资料,并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但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8日才向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明显已逾期送审结算,应承担合同价款5‰到10‰的罚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取得了对“长汀县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权利。2014年12月5日,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将“长汀县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需要铺植的草坪、种植树木、公园主题广场铺砖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为1577422.39元。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如因主要材料价格市场变更幅度超过风险承包幅度和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时,应由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才可以作为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的依据;工程款的支付先按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经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后,再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保留金转为质量保修金(工程总价款的5%),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付清,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竣工验收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验收完成后28天将有关工程资料提交给发包人,若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由于承包人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工期竣工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扣罚2000元且予以累加计算,并由发包人在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中给予扣除,由此增加的监理费用也应由承包人赔偿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洪灾及工程施工条件的变更,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为此,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5日就上述合同的履约责任及工程款支付等又签订了《长汀县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施工补充合同》,在该份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限从鉴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该期限不因外界自然因素影响而变更;若未如期完成所承包工程,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收取每日按1000元计算的逾期完工的滞纳金;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并经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后,工程款按审计结果的数额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转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及苗木成活养护期满后的一个月清算。补充合同签订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继续开展对工程的施工工作。2015年5月19日,长汀县境内遇到了百年一遇的特大洪灾,导致已施工好的部分工程遭到了损坏,同时经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的要求变更和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2015年8月12日,经监理方、设计方、发包方等单位共同在《工程项目重大变更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变更后的工程造价为3121899.29元,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增加了约1544500元。尔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在该份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结算,工程款结算按招标文件主合同内有的项目按主合同执行,主合同外的项目按信息价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按招标文件及主合同执行。
涉案工程完工后的2015年11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共同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上述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书》中签字盖章确认:“经复核,《长汀县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项目》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的2017年5月8日,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至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申请该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2018年4月9日,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工程计算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二)》,该意见书载明:工程送审造价3121899.79元,初审造价2607195.53元。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和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该“反馈意见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该中心认定的初审造价。
另查明,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按合同约定,在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分阶段向其预付了工程款2440000元。按审核的工程造价2607195.53元,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尚差工程款167195.53元未支付给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长汀县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施工补充合同》;3、《工程项目重大变更申请书》;4、《合同补充协议》;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书》;6、《<工程计算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二)》;7、汀水保【2018】17号《关于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项目工程财审结算事项的请示》;8、《工程款支付申请书》。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提供的“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决(结)算资料报审表”等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汀县庵杰乡“汀江源水土保持主题公园”施工补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工程计算审核结论>征求意见书(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竣工后,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和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量均无异议,而工程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将尚差的工程款支付给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认为本案工程按合同的约定已延期竣工,要求承担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之所以会造成延期的主要原因是:第一、发生了百年一遇的洪灾,对工程的施工造成了重大的影响;第二、在施工过程中,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变更了设计方案,从原设计的工程造价1577422.39元,变更到最终的工程造价2607195.53元,明显增加原招投标时的工程。因此,导致工程未能按时竣工的主要原因不属于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观原因所造成,而且工程延误竣工也是取得了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的同意。因此,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认为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2.1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应在验收完成后28天将有关工程资料提交给发包人,若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依此约定,虽然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确实未能及时地向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8日才提供工程相关资料),导致的后果是“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所以,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未及时提供工程相关资料,导致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也未能及时地向其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以此认为应承担合同价款5‰到10‰罚款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719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计2112.5元,由锦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长汀县水土保持事业局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