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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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504号
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金序胜,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序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序胜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1780.506万元;2、判令被告金序胜向原告缴纳出资399.494万元;3、被告***对被告金序胜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5日,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0年5月1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2012年3月13日股东变更为金序胜(出资550万元,占股18.3333%),***(出资2450万元,占股81.6667%)。2014年12月23日,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80万元,增资2180万元,其中金序胜认缴增资399.494万元,***认缴增资1780.506万元。2021年10月27日,金序胜将18.3333%的股权转让给***,转让后***持有100%股权。因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2021年10月27日,义乌法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6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司股东在增加注册资本后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金序胜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21)浙0782破申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21)浙0782破申63号决定书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对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
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认缴增资1780.506万元、金序胜认缴增资399.484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原名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0年5月1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2012年3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金序胜(占股18.3333%)、***(占股81.6667%)。2014年12月23日,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180万元,股东为***增资1780.506万元,金序胜增资399.494万元。公司章程显示,上述注册资本应于2026年12月31日前缴清。2016年11月7日,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7日,被告金序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并将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被告***、金序胜至今未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出资人***、金序胜在2021年10月27日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人申请股权转让,但本院于同日裁定受理了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告***、金序胜的出资期限即在2021年10月27日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1780.506万元,要求被告金序胜向原告缴纳出资399.49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序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且受让人***理应知晓其未出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金序胜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1780.506万元。
二、被告金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399.494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金序胜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序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金志强
人民陪审员黄天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楼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