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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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228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傅湘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惠仙,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第三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惠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0856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将“上山王至37省道复线公路”工程发包给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更名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9日,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3690308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085618元未付,遂成讼。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讼争工程情况均无异议。其在工程现场看见是由原告在负责施工。但其系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作为债务人无权决定支付给谁。如果原告确实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尊重法院的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工程款未付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主体问题导致,与被告无关,故无论原告是否胜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不会再追究被告的任何其他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更名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递交“义乌市苏溪镇上山王至37复线公路”工程投标文件。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中标价为3457392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于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9日,该工程经义乌市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3690308元。现被告尚有工程款人民币1085618元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评定表、结算审核报告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的行为系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讼争工程总工程款经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为3690308元。现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尚欠工程款1085618元未付,其应当在该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85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