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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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661号
原告:***,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001-1。
法定代表人:金惠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晟鸿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晟鸿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由其前身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的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于2009年8月份入职于被告之前身公司,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办理,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晟鸿公司办理,但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4月间的相应工资则由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惠仙注册成立的另一家公司即案外公司义乌市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表和发放的。2017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转入由原告本人注册成立的义乌市鸿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但时至今日,均未曾办理与被告晟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相应手续。原告认为,虽被告晟鸿公司有关原告的工资等待遇均己结清,原告也己离开被告晟鸿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己不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曾办理相应手续,原告的相关证照仍由被告晟鸿公司管理和使用。因此,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被告晟鸿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确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21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2、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市政公路工程师资格证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仍由被告在使用中的事实。3、申报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38页,证明申请人2009年-2017年在被申请处上班,并于2017年8月25日离职的事实。4、征收税费明细清册(社保费)复印件1份13页,证明2017年11月开始申请人由自己开办的公司义乌市鸿霖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5、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4页、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1份7页,证明义乌市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是同一法定代表人金惠仙,都是金惠仙名下的公司,工作场所也是相同的。被申请人是由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过来的。(证据3、4、5与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2115号仲裁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缴纳社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在一个时间段截止到2017.9为止的社保是由被告予以缴纳,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日常管理都不是由被告予以支配及支付。在2017.9之后原告事实上已经与义乌市鸿霖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才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显然是没有相关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需通过法庭进行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在仲裁及本院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挂证”关系,缴纳社保仅是“挂证”的报酬。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2115号仲裁案件卷宗,并在法庭庭审中进行出示。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金惠仙,2016年11月7日更名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金惠仙,于2020年9月27日注销。原告***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办理,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晟鸿公司办理(***的“工程师”等证件挂于被告晟鸿公司),2017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由义乌市鸿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另,义乌市鸿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
***为了从被告晟鸿公司撤回所挂的“工程师”等证件,于2020年10月26日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晟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庭审申请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用以证明与被申请人晟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社保费缴纳信息,虽参保单位是晟鸿公司,但是否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支配、由该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申请人未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供的2013年6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4月两份工资发放表的制作和工资发放单位系案外公司(义乌市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申请人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晟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在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达到法律规定的时间后即可实现,本案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表达解除的意思,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21年1月1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21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晟鸿公司之间发生过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另外,原告所提及的欲从被告晟鸿公司撤回所挂证件问题,涉及行政机关的相关管理行为,原告应当向相关证件(资质)的主管部门进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亦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