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769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65207134Q)。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0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原名义乌市共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宁波市鄞州邱隘南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鄞州区***北斗路新建工程。2011年12月,宁波市鄞州邱隘南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鄞州区***北斗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北斗路新建工程工程款432000元,计划于2018年11月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鄞州区***北斗路新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鄞州区***北斗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市鄞州邱隘南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及原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系个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出具《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2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68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