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82执异9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3区16幢2单元403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23)浙0782执1897号,冻结了异议人义乌农商银行市民卡一张,账号×××以及微信和支付宝账户。贵院冻结的市民卡,扣划的是异议人仅有的每月一千多元的失业保障金,异议人目前除此收入外无其他任何收入,因该卡被冻结,异议人已无基本生活保障。同时,异议人目前已被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甲状腺结节、高血压、高尿酸血症,需常年检查治疗,费用彼多。异议人本来就应付不了基本的生活和高额的医疗费用,而且现在更给异议人造成生活、看病、出行诸多不便及困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异议人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按每月不低于3000元标准保留异议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解除冻结,以保障异议人的生活及其生命的健康。现请求解除账号×××的冻结。
异议人***提供出院记录复印件、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账户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22年9月至2023年4月,异议人***每月领取的失业金为1863元。
本院查明,2022年3月16日,本院对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作出(2022)浙078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1780.506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399.494万元。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签订多元化解机制确认书,自愿在执行立案前选择多元化解机制先行化解,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以(2022)浙0782执保5090号予以立案。后本院冻结了***、***的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2023年2月21日,本院对原告浙江晟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以(2023)浙0782执189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共计28957.88元,裁定抛售并扣划被执行人***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内所持股票,得款25946.78元。上述款项用于缴纳被执行人***、***的罚款各1000元,余款52904.66元用于缴纳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有余额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均进行了冻结、划拨,但应当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其每月领取的失业金为1863元,结合其身体健康状况,其要求解除对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账户的冻结,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