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482民初1450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5520。
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君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汉宁东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642746XP。
法定代表:***。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君傲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9元,减半收取3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805元,由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