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62***号
原告:金华鑫盛烟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车头社区上头塘路55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佳,总经理。
被告:浙江君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汉宁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第三人:东阳市***兵预制厂,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西岘小区大坑村。
经营者:杜明春,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鑫盛烟道科技有限公司(以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君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准予被告君傲公司的申请,追加东阳市***兵预制厂(以下简称明兵预制厂)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石某、牛某出庭陈述。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佳、被告君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起诉称,2017年8月,君傲公司承建了东阳市白云街道南环路西侧紫荆府(紫荆公馆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7年8月20日,因涉案工程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君傲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1#、2#楼1000m部分烟道工程。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单价、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鑫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施工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君傲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部分烟道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以及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送货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把烟道材料拉到涉案工程工地的事实。
三、证人石某、牛某的证词各1份(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将烟道材料拉到涉案工程工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成的事实。
被告君傲公司辩称,原告与君傲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涉案工程中的1号楼烟道工程系由第三人施工完成的。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与第三人成立涉案工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君傲公司提供了结算清单1份。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中的1号楼烟道工程系由第三人施工完成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安装合同》是第三人拿来的,当时为了材料价格才签订该份合同。本案的关键是君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还是第三人问题。同时,***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明兵预制厂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承建涉案工程中1#、2#楼的烟道安装工程,该烟道安装工程均系第三人承建施工。因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举报烟道材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第三人无奈只能向原告购买相应的烟道安装所需的材料,故与君傲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并非是原告。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施工合同虽然是以原告名义签订,事实上并非是原告施工安装。当时是由于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原告要求第三人以签订这份合同作为担保,目的是保证第三人的材料款及时支付,该份合同是第三人去君傲公司的项目部签来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安装合同,与施工具体情况是不相符的,原告从没有进行过施工安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也已经付清。综上,在第三人已经付清烟道材料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安装施工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人明兵预制厂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支付宝转账记录4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1日、8月1日、8月1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佳支付了购买烟道材料款13.5万元的事实。
二、领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石小成支付技术指导费1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君傲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副本时才知道有该份合同,对甲方签名中的“***”是否***本人所签也不知情,且事实上原告从未对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烟道安装进行施工。***对甲方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是第三人的经营者***拿来签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烟道材料价格所用,当时也未加盖原告的章,是后来其补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当时是*明春拿去给***签的,原告方没有任何人参与,原告的公章和名字是***签字后原告自行加盖,签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烟道材料时,其中一部分想赊账,但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表示有该份合同时可以有保障,故由*明春拿去给***签字,本案中原告只是供应了烟道材料。本院认为,因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但本案中与君傲公司成立涉案工程中的烟道安装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原告还是第三人应依法认定,仅凭该份合同尚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君傲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中均没有君傲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其不能证明系原告将材料送到涉案工程工地。第三人表示对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按照常理,应该由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签字,第三人向原告进货的材料按约定好的货款在进货之前就已经支付了。本院认为,因送货单中没有收货方即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证据三,君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石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真实,而牛某的证词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君傲公司之间不存在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君傲公司系与第三人成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石某做了虚假陈述,包括安装费用,施工中杜明春跟原告协商确定原告本身有义务派人进行技术指导,这就是为什么工人认识杜明春的原因,施工需要的很多辅助材料均由第三人提供。证人牛某只能证明有送货到工地,不能证明由原告安装施工,其恰恰能证明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员工仅仅是技术指导人。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词,部分能够相互印证,相关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两位证人证词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与君傲公司成立涉案工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的证明力。理由如下:1、证人石某陈述其到涉案工程工地安装烟道时即找到***,在整个安装过程系受杜明春指示进行,且其在东阳期间的住宿也由*明春负责安排。而原告对住宿费用由*明春支付的事实也无异议,庭审中只是辩称*明春的上述行为系出于帮忙的性质。2、牛某的证词中陈述其找*明春的目的系认为应由*明春收货,如果原告与君傲关系成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找君傲公司的相关人员收取货物,而不应由*明春收货。3、烟道安装完成后,原告自认验收过程未参与,进一步印证其作为安装烟道工程的施工人的身份不成立。综上,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词足以认定与君傲公司成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仅成立烟道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君傲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结算中所涉的烟道安装工程确实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原告安装施工的系后面一部分。本院认为,因与君傲公司结算的相对方即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君傲公司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关于第三人明兵预制厂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君傲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拉到磐安工地的货款,与本案涉案工程工地无关。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明兵预制厂为第三人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故与本案不具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君傲公司、***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石某对石小成的身份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第三人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君傲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为烟道安装所需向原告购买相关烟道材料。原告将烟道材料送到涉案工程工地后,由杜明春负责收取货物,并指示包括原告派出的员工石某等人在内的人员进行安装,石某等人在东阳安装期间的住宿均由*明春负责安排,相关费用也由*明春支付。2017年8月20日,君傲公司下属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曾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安装合同》,合同对烟道材料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总价为10万元。原告认为其与君傲公司之间成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君傲公司、***与第三人均认为君傲公司系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
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点为与君傲公司成立涉案工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还是第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君傲公司成立涉案工程烟道安装法律关系的事实,相反,根据两位证人证词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烟道安装过程受第三人的经营者***指示进行,与君傲公司、第三人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第三人支付原告下属员工技术指导费,以及君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烟道安装结算等事实,恰恰能够认定与君傲公司成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施工安装合同》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君傲公司之间成立涉案工程烟道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明兵预制厂为第三人并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在立案时将案由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案由的变更不影响实际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鑫盛烟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鑫盛烟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