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唐人中心C座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淇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现住山东省德州市。
上诉人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转款2613元,属于“清偿债务而给付”,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中,***自述每月工资2800元,又称2613元是一个月零四天的工资,前后陈述矛盾。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6日,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将***的工资和佣金2万元全部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自述矛盾和认定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转款2613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认定2613元属于清偿债务而给付,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转款2613元,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无证据支持,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日常生活、经营中转款错误的情况已屡见不鲜,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操作失误而错误的转款符合正常逻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将***的工资和佣金2万元全部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2613元,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转款2613元,属于“清偿债务而给付”是正确的。因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是2800元一个月,每天的工资是93.33元,8月份出勤24天,9月份出勤四天,一共出勤28天,乘以93.33元,共计2613元,正是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拖欠***的未结清的工资,且对此,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也是认可的。2.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自称转款2613元属于操作失误是不符合逻辑的,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向员工发放工资也是遵照公司的工作制度,肯定是在得到老板同意的前提下发放工资的。2018年10月16日的收到条是在***不打收到条就不支付2万元佣金的前提下打的,当时公司总经理怎么说就让***怎么写,否则一分钱都不给,并非是***真实意愿,当时说让我写这个收到条是应付劳动局,并非不再给工资。总之,2613元是***应得的工资,并给不当得利。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明知拖欠2613元,再无要求返还的理由,假设2613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因清偿债务而给付,构成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再请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无理由要求返还2613元。
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返还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现金261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7月27日起在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9月10日,***向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后,其工资及佣金未及时发放。***对其出勤情况提供聊天记录佐证,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实***工资情况的证据。***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为讨要工资通过微信分别跟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贾宪彬、董事长李英华进行过多次沟通,10月15日***制作广告牌用喇叭在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楼下喊话讨要工资及佣金。2018年10月16日,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与***就工资及佣金的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及佣金20000元,***向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及佣金贰万元整,20000。2018年10月16号,***”。同日,***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只用作结算工资使用。本人在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及佣金已全部结清。***,2018年10月16号”。2018年10月26日,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向***转账2613元,后又向***主张返还该2613元,但***拒绝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系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当月向***支付工资和佣金,但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出现拖欠的情形。2018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向***支付20000元,被告向***出具收到条,双方就工资和佣金已结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又向***打款2613元,***对该款项的取得无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向***支付2613元时明知双方之间工资及佣金已结清,其与***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构成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再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收取的2613元其无理由要求返还,故对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返还26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8年10月26日,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向***转款2613元,虽然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与***曾因工资和佣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到条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处书写“本人在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及佣金已全部结清”的证据,已经证明***与该公司之间工资和佣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取得2613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一审法院陈述“原告的行为属于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构成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首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其次,德国民法典第814条有相似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或者给付义务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即使学术届引用德国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排除情形进行的研究,“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构成不当得利排除情形”的前提是必须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本案中,***与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原存在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不是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其的2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不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给付,本案亦不能适用该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主张书写收条及“本人在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及佣金已全部结清”并非真实意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49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返还2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福
审 判 员 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廷廷
书 记 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