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3948号
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华。
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乐陵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霖生。
委托代理人:马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乐陵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学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彬、被告乐陵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四部,单价147500元,总价款59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扣留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9500元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9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不合格,安装和使用中发现大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方拒绝维修,为此被告自己找人维修,花去维修费用12300元。二、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电梯订购合同一份,附沈阳三洋电梯技术规格书、客梯配置清单、电梯功能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四部,总价款59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留5%的质保金29500元,以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十二个月保修期满三日内付齐”。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证据2电梯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完成电梯交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原告1号楼4部电梯年检被告四份、使用标志四份。证据3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四部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检验涉案电梯各项指标均为合格,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经过验收检验合格。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严重延期交货。根据合同规定,应该是预付款入账75个工作日内交货,原告至2013年3月10日才交货,构成违约。第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是原告没有维修义务。证据2的交接单不是真正安装电梯时的,是后补的。证据3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内在质量及其安装是否存在问题,更不能证明电梯安装以后能否正常使用,事实证明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来修理,原告也没来,被告不得已自己找人来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称原告并没有违约交付电梯,合同第五条规定了交货期为:乙方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入账、图纸及各项技术参数落实后75个日历日,最重要的是图纸及各项技术参数落实,2013年3月10日是安装完毕交接日期,不是交货日期。被告已接受并安装完毕,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交货逾期。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电梯局部照片16张,证明电梯存在问题;证据2为被告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邮寄的函件以及被告在涉案电梯安装楼房张贴的电梯停运通知;证据3为被告自行找维修人员维修电梯的收费收条,证明自己找人维修过原告提供电梯。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电梯已经主管技术部门检验合格,被告认为不合格不能凭自己说,应有相关技术检验部门的技术检验证明;被告自己找的维修电梯的人不知是否具备电梯维修资格,所打收条与原告无关。
被告还提交了原告交付被告的“电梯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即电梯安装施工日志。从该验收资料可知,标的电梯安装时间为2012年9月份,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有监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的签字,各项指标均为合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人签订电梯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四部沈阳三洋电梯,总价款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执行,原告提供了电梯并安装验收完毕,双方有交接手续。被告按约定留质保金29500元。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2013年3月21日出具标的电梯合格的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购买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已安装验收完毕,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是山东省技术监督局下属主管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的主管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效力。被告认为标的电梯不合格,应持有足以推翻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的法律文件,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留5%的质保金29500元,以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十二个月保修期满三日内付齐”。技术部门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3月21日后的三日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陵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29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