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淼,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70号河北工专小区1排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赔偿款没有查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不负责电梯安装,对施工现场不负有监督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事发时电线是二期工程配电箱接出,而上诉人当时进行的是三期工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电线是上诉人私接的。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的问题。
***上诉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东亮实际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负责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向***索赔。被上诉人明知其应当承担安全责任,却以法律禁止的形式分包,将责任转嫁。即使***是雇主,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过错确定责任,***对于*东亮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大元公司无连带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7月7日,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承担了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尚城国际三期”工程的电梯安装工作,双方具体约定了工程数量、工程安装费用、开工及施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双方的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二、2015年7月7日,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尚城国际三期电梯设备的安装、存放等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协议予以认可。三、原告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出具的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经刑警大队调查,*东亮电击死亡。四、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死者*东亮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存放协议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死亡赔偿金领取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德州瑞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给原告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原告的监理通知回复单、原告向监理部门提供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清单、工程的第163次监理例会记录、施工日志、地下车库风机动力配电箱照片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有保证施工现场安全施工的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在施工现场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了在施工现场,总承包方和分包方承担着不同的安全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这是一项义务。这一义务要求实施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安全。基于此,在本案中,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对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自身的过错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在双方对造成事故原因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交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其单方面作出,且被告未提交*东亮的死亡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的其他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东亮的死亡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2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200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原告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因为无因管理,并且有死者家属出具的收到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没有按照法庭标准给予赔偿和未经得被告同意就给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赔偿数额存有异议,可在返还款项后另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追偿。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与否方面,被告***在庭审中虽然陈述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龟梯安装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对*东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东亮实际为被告***雇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告***与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200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2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170元,以上合计967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其上诉请求不再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承担责任有无依据,责任的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规定针对的是在雇员遭受损害未得到侵权第三人赔偿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由分包人和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以便及时、有效的保证受害人得到救助。本案与以上规定适用的前提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不存在再向受害人赔偿的问题,而是赔偿后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以上规定。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中*东亮的死亡并非由于安装电梯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引起,同样不适用该款规定。
关于上诉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受害人是因土建施工现场电线漏电引发的触电事故。而土建施工现场的电线线路由上诉人总负责,对此上诉人也无异议。根据受害人触电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实导致事故的线路是由电梯施工现场引出,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引发事故的线路与电梯施工存在关联性。由于发生事故的区域位于上诉人负责线路安全的土建施工场所内,又没有证据证明该责任与被上诉人施工电梯使用线路或者其他责任人施工有关,因此原审认定由施工现场电线线路总负责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赔款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赔款协议书、受害人家属的收到条等证据,二审中又出示了汇款凭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转款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而二审中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未再提出异议,据此原审认定的该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