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

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宝云别墅西侧C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仓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电梯未进入验收程序,是因为广泰公司后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完成验收所需基本条件;我公司多次致函广泰公司对土建问题进行整改。支付货款、改装款等,且广泰公司在电梯未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私自使用,严重影响电梯的质量及业主安全;我公司向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后的两个多月,广泰公司提供的电梯运转基础设施仍不合格;我公司能够整改的仅是电梯本身,电梯运行环境的整改应由广泰公司负责;案涉电梯已使用两年,因不当使用致电梯严重损坏,才有每部电梯改装费6000元的意见;(2016)冀1102民初3094号案件审理时,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益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公司履行验收义务后,广泰公司不会付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法律使对法条进行了严重曲解,混淆了当事人的基本法律责任,颠倒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广泰公司应向业主交付的不仅水电,还有合格电梯;关于业主私自使用电梯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泰公司应先向鑫仓公司付款,鑫仓公司后履行验收义务;还是鑫仓公司先履行验收义务后广泰公司才付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鑫仓公司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后,广泰公司应当支付电梯款和安装费共计3575550元,现鑫仓公司认可广泰公司已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共计4832700元。故广泰公司付款总额已超出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总额,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待电梯验收并取得运行许可证后支付。即使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现鑫仓公司认可广泰公司拖欠的总价款为1266800元,能够证明广泰公司已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468048元中的200000元,而鑫仓公司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鑫仓公司先履行验收义务后,广泰公司再向申请人付款,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不能办理验收和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的原因,是广泰公司所提供的电梯运行基础设施不合格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要求广泰公司先履行付清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