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1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宝云温泉别墅西侧C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鑫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安装工程款1435418元及验收前的整改费、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附带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电梯22台并安装调试。由于被告应该提供的电梯运转的基础设施不合格,双方又签订几份补充协议,对电梯设施改装、付款条件做了变更。原告出售的电梯早已安装调试完毕。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4832700元,剩余1266800元款项没有支付,加上应退回税款1248元、7650元,五方对讲设备欠款27720元,电梯验收前22台电梯整改费用132000元(不含税),合计1435418元。因被告方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启电梯,导致电梯严重破坏,所有损坏丢失部件都应由被告方承担费用,费用另计。2015年5月,原告出售的电梯安装调试自检完毕,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电梯检验验收申请,并缴纳了电梯安装检验费。2015年,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将涉案小区的工程作为烂尾楼甩给了衡水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仓公司开始和兴益公司商谈有关电梯验收事宜,鑫仓公司向兴益公司发函沟通尚欠的电梯款和安装款。虽然电梯没有验收,但是被告私自开启供业主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付款及时验收,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的任何表示。原告多次向衡水市技术监督局发出工作联系函,为广大业主的人身安全,请求封存电梯,但是,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私自开启电梯使用。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桃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为其验收相关电梯,原告以不安抗辩权抗辩,并在调解中提议,被告将所欠的货款及安装费交法院提存,原告立即安排为被告配合当地质监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经法庭多次审理调解,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同意其撤诉。被告为了不付货款,置广大业主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故意不配合验收,再以需要验收合格才能付清全部款项为由拒付货款。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安装工程款1435418元及验收前的整改费,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广泰公司辩称:(1)本案电梯供货合同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电梯安装合同的安装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不应再主张安装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整改费,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对于原告单方计算的且未发生的整改费,被告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被告)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履行安装验收义务,直至电梯验收合格取得运行许可证;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合同约定和验收需要的全部资料;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22台电梯的安装、验收,反诉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电梯安装、验收、提交资料等义务,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鑫仓公司辩称:一、全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双方都愿意继续履行,法院应予支持。二、鑫仓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1)鑫仓公司已经将22部电梯全部安装自检完毕,虽然没有经过质检验收,但是业主已经入住,广泰公司已经私自使用。鑫仓公司不存在未完成电梯安装验收提交资料的义务。(2)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第六条第4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广泰公司对电梯安装中提供符合质检验收要求的土建及电力基础。但是广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土建工程进行整改,致使现在验收无法通过。鑫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质检部门申请验收,验收的具体工作由质监局负责,不是鑫仓公司负责。鑫仓公司在安装、自检完毕后,已经向质监局缴纳了质检费,并向质监局递交了申请验收的资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广泰公司先履行合同或者提供担保,或者将应付款项交人民法院,待双方履行完合同后,由人民法院交给鑫仓公司。由于广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除非广泰公司提供担保,鑫仓公司不能为其验收提供协助。由于广泰公司已经将涉案小区的房产转让给衡水益兴房地产公司,一旦我公司的电梯验收合格,广泰公司就可以将电梯物业全部转交益兴房地产公司,将会造成我们找不到债务人给付货款及安装工程款的尴尬境地。广泰公司这次要求继续履行和上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一样的,就是要求我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他自己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四、由于电梯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营,不出现影响恶劣的重大事故,请人民法院督促双方尽快履行完合同。综上,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的共同诉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鑫仓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购买电梯22部,总价款525.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30日内,买方付总价款的15%,发货前付总价款的20%,电梯安装完毕且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十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5%,留5%质保金于维保期满一年后支付131450元,余款于保修期满三日内付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可分割、互为补充、必须同时签订;鑫仓公司承担22部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一系列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工作;电梯安装工程总承包价84.15万元,包括安装及调试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前3日内,甲方(广泰公司)向乙方(鑫仓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50%,即42.075万元,设备安装经技术监督局检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款50%,即42.075万元;双方的权责分别为:甲方在开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安装前的勘察工作并予以配合,对勘察时发现的土建和其他问题按照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通知乙方,于开工日前一周提供符合电梯土建布置图要求的土建,如未在开工日前完成符合要求的土建工作,乙方可将开工日期顺延;乙方负责配合政府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甲方提供机房监控中心的五方对讲、通讯系统、消防信号的管道及布线;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按验收程序做好验收工作,直至办理好电梯运行许可证,新梯竣工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电梯产品未经合法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凡验收中存在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整改至合格;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做工程移交并提交以下资料:装箱清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及符号说明、电气接线图、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安装说明书、电梯和润滑及G型安全钳现场安装测试说明。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支付了部分电梯款及其安装费,鑫仓公司交付并安装了22部电梯。2015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广泰公司尚欠鑫仓公司电梯设备款1468048元,由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支付20万元后,鑫仓公司三日内进场调试10楼1单元的两部电梯直至正常运行,此后,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每支付7万元,鑫仓公司即调试一栋楼的电梯至正常运行。2015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鑫仓公司安装22部电梯的五方对讲设备,共计46200元,分别于签订协议后支付1848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支付1848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9240元。2016年12月21日,广泰公司以鑫仓公司拒不履行电梯的安装验收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撤回起诉。广泰公司已支付电梯价款及安装费共计4832700元,案涉22部电梯尚未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鑫仓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鑫仓公司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后,广泰公司应当支付电梯款2154800元、安装费420750元,共计3575550元,现鑫仓公司认可广泰公司已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共计4832700元,并声称无法分清已付款项中电梯款和安装费的数额分别是多少,广泰公司已付款总额已超出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总额,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待电梯验收并取得运行许可证后支付。鑫仓公司称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但双方在签订2015年7月8日《补充协议》时确认未付款项为1468048元,由广泰公司先行支付鑫仓公司200000元,之后由鑫仓公司履行部分电梯的调试工作直至电梯正常运行,现鑫仓公司认可广泰公司拖欠的总价款为1266800元,能够证明广泰公司已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而鑫仓公司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又以广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要求广泰公司先履行付清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切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因此,电梯交付使用之前的质量检验,不仅是鑫仓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是其将电梯交付使用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电梯现已被业主私自开启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鑫仓公司拒不履行验收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生命健康权重于企业的经济利益,法律应当优先给予保护,故鑫仓公司应当立即履行电梯验收义务。鑫仓公司辩称因广泰公司所提供的土建工程不合格才致使电梯无法验收,但未提供验收部门出具的相关整改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广泰公司对鑫仓公司主张的应退税款8898元、五方通话对讲设备安装费277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仓公司主张电梯整改费132000元,广泰公司否认,因电梯整改费尚未实际发生,鑫仓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电梯整改费本院不予确认。鑫仓公司可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就实际发生的电梯整改费向广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2部电梯的验收义务,并在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后将电梯装箱清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及符号说明、电气接线图、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安装说明书、电梯和润滑及G型安全钳现场安装测试说明等资料移交反诉原告(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判项内容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1266800元、税款8898元、五方通话对讲设备安装费27720元,共计1303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元,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