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

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0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兰静,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伟,男,汉族,1962年5月8日生,系该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青岛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青岛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张金伟,三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杨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在上诉人安排下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定期领取企业报酬。二、2014年5月27日协议书仅仅是上诉人调整生产经营方式作出的公司内部安排,该协议并不同于承揽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对其生产经营、使用有特殊规定,并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其检测和维修也需取得相应许可。三被上诉人并没有特种设备电梯维修许可证,因而其没有资格承揽本案所涉电梯承揽业务。三、被上诉人依据2017年10月27日《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中预估金额向上诉人主张维保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汇总仅为预算,并非结算依据。其中初步预算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维保款项目,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提交工作量,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及维保期间实际发生费用的明细,因此无法核算工作量。1、2014年5月27日协议书约定了劳动报酬、人工费及劳动补偿费,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东流亭社区定期维修工程合同费用,无法按协议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报酬。上诉人向2017年10月27日《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上签字的负责人及经办人于涛、张宁、张建等5人取证确认,至今没有收到东流亭的定期维修工程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条件不成立,不应计算利息。2、账目汇总仅计算了部分期间工资,其中杨玉明工资期间是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期间是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3、账目汇总第三项,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后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保,无法计算此后的购置配件总额。4、账目汇总第七条约定三被上诉人需提供发票平账,因此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维保款,三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出具发票,过错不在上诉人。5、即便上诉人需要支付维保款,应当扣除开具发票代扣的17%国税。
***、***、杨玉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014年5月27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就精工电梯公司与涉案的东、西流亭两个社区签订的维保合同,由被上诉人依照精工电梯公司与东、西流亭两个社区签订的维保合同内容完成维保工作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没有特种设备电梯维修许可证的问题,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精工电梯公司就应当支付维保款。2.被上诉人按《协议书》约定为东西流亭两个社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工作,东西流亭两个社区已全额将维保款支付给上诉人,其中东流亭社区以房顶账支付的维保费,西流亭是直接付款。3.《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份到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未到上诉人强行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书》,被上诉人为了能够及时拿到维保款,无奈之下于2017年10月27日在上诉人出具的《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上签字。该账目汇总不但已经扣除了《协议书》约定应当予以扣除的款项,还重复扣除款项高达95682.47元,最终确定上诉人欠维保款751966.53元(实欠维保数额应该是751966.53+95682.47=847649元)。期间,因种种原因,2018年3月21日才签订《终止合同项目协议书》。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已经解除并结算欠款数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维保款并支付债务利息。另,被上诉人会对上诉人重复扣除的社保缴费款另行提起诉讼。4.据《协议书》约定,在承包维保中每年度每人不超过7万元维保合同额收入,上诉人不代扣开具含税发票,而据《协议书》最后一页倒数第一行计算的被上诉人的平均年度收入为63200元,并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额度。
***、***、杨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工电梯公司立即支付维保款人民币751966.53元,并支付以751966.5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精工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杨玉明系精工电梯职工,精工电梯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发放工资10165.32元、缴纳社保费5827.95元,未缴纳公积金;为***发放工资10165.32元、缴纳社保费5891.89元,未缴纳公积金;该期间为杨玉明缴纳社保费5891.89元,未发放工资、未缴纳公积金。
二、2014年5月27日,精工电梯(甲方)与***、***、杨玉明(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将甲方原电梯维保东流亭社区、西流亭社区电梯共(74)台转让承包给乙方负责;维保合同总价:237600元整;协议第1.4条约定:甲方从乙方以上1.1已经承包维保费中,每月扣除2000元月工资(含劳保)剩余合同额的承包费,在每年度春节前维保款全部到公司账户后,乙方凭在当场开具的普通发票及其它费用发票平帐与甲方结算。协议第1.6条约定:乙方在承包维保中,每年度每人不超过7万元维保合同额收入,甲方不代扣甲方向用户开具含税发票。乙方个人超过7万元维保合同收入始,甲方向用户开具发票须代扣17%国税(零部件、材料费合同额同样)。协议暂定期间为2014年6月份始-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2.3条约定:由于乙方个别职工系原甲方企业较早参加工作的中层管理和技术者,由于也不能分配到甲方一线工作等原因,若乙方遵守甲方调职承包分配并签订本协议守约到期,甲方力争在2019年6月31日前支付乙方一次性劳动补偿费用(若万一在期限内甲方有因实际困难等特种情况不能在协议期内一次性补偿,甲方信诺保证也应必须在甲方的当地政府征用工厂拆迁费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一次性壹拾万元整劳保补偿);该协议备注部分载明:以上条款中维保与安装与销售以***同志为主负责,***同志,杨玉明同志为辅信守和负责任的承包工作。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三、2018年3月21日,精工电梯(甲方)与***、***、杨玉明(乙方)签订《终止合同项目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3月15日提前终止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协议内账目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签字确认乙方在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15日合约期间账目清算,甲方应在工厂拆迁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维保等账目费用(根据原协议内容及2017年双方确认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精工电梯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授权代理人张婷签字确认,***、***、杨玉明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四、2017年10月27日,精工电梯(甲方)与***、***、杨玉明(乙方)签订《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主要内容为:根据东西流亭电梯维保承包协议及往来对账明细汇总,自2014年5月始至2018年3月止,东西流亭项目电梯维保费用及购配件费用合计为1287482元,扣除乙方工资254000元、东西流亭购配件(2014.5-2017.8)应交纳给精工电梯公司的款项76284元、胡孝瑞劳务费56760元(已实际付清)、2011.7.27-2017.4.28期间乙方向精工电梯公司的借款39439元、精工电梯公司代乙方缴纳的2014.6-2017.8期间公司缴纳部分保费及2014.6-2016.6期间公积金款109032.47元,精工电梯公司尚欠751966.53元。精工电梯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处、精工电梯公司总经理张宁、采购经理张健、安装经理郑风伟、维保经理周润蛰、原始发起人于涛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杨玉明提交的《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能够确认双方就精工电梯公司欠付款项进行了确认,精工电梯公司应向***、***、杨玉明支付的金额为751966.53元。因双方协议履行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扣除该期间***、***、杨玉明每月2000元工资及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在《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中,已经将***、***、杨玉明2014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社保费用予以扣除。庭审中,***、***、杨玉明亦自认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精工电梯为***发放工资10165.32元、缴纳社保费5827.95元;为***发放工资10165.32元、缴纳社保费5891.89元;该期间为杨玉明缴纳社保费5891.89元。且同意在起诉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故经核算,精工电梯应支付给金额共计714024.16元。精工电梯公司不认可该期间为***、***、杨玉明发放的工资数额及社保缴纳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虽精工电梯抗辩即使应支付该费用,也应在当地政府征用工厂拆迁费一个月内支付。关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7年10月已就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在2018年3月签订《终止合同项目协议书》时确认工厂拆迁后一次性支付维保费用,但该工厂至今未拆迁,精工电梯公司亦无法确定具体拆迁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杨玉明自全面履行完成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有三年之久,现主张该费用,精工电梯公司应及时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对于***、***、杨玉明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以71402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玉明维保款人民币714024.16元,并支付以71402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杨玉明负担571元,由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07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玉明提交:《房屋顶账合同》1份。证明东流亭社区以房顶账的方式将维保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去跟村委谈以房抵款的事宜,这是被上诉人***私自代表上诉人去办理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以房顶账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认可该协议项下的房产抵顶的是上诉人和流亭收取五年的维护保养款,最终房屋也是抵了上诉人精工电梯公司和配套商的账目37余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协议书、终止合同项目协议书、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这三份材料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维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年5月27日《协议书》是双方就电梯维保业务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由***、***、杨玉明为原精工电梯公司维保的电梯进行承包维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是平等主体就商事业务所签订的合同,与双方之间劳动雇佣关系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双方及案涉项目属于劳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了《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及《终止合同项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对于精工电梯公司所欠***、***、杨玉明款项予以明确,足以证明精工电梯公司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以未收到案外人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扣除工资期间错误以及账目汇总中没有计算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配件总额,就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终止合同项目协议书》中明确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维保等账目费用是根据原协议内容及2017《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以《东西流亭电梯维保账目汇总》中确定的数额作为计算欠款依据并无不当,精工电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工电梯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