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

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张金樱,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正吉,青岛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限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对于证明劳动关系存续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认定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为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不坐班、不考勤,故不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其次,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因其擅自离开维修岗位,不能及时为客户进行电梯维修,致使上诉人丧失电梯维保的客户,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客户多次向上诉人反映,同时上诉人有多名人证可证明被上诉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上诉人处的专业电梯维保人员,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工作职责,利用工作时间擅自为他人提供工作,而期间上诉人仍为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更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上诉人与客户服务协议到期后,要求被上诉人调岗继续上班,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服从上诉人工作安排,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正常工作,不服从公司管理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

***答辩称:原审正确。

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不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15689.6元;3、判令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4、判令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5、判令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6、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安排***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北京。双方一致认可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9年10月10日,***以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等为由,向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9年11月6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15689.6元,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600元,2017、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加班费7816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李沧仲裁委青李劳人仲案字(2019)第8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15689.6元,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主张2016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确认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工资15689.6元。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主张不欠***该期间工资,应对其已向***发放该期间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工资15689.6(5000元/月×3个月+5000元/月÷21.75天×8天)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1120元。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发放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应向***发放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

关于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应向***支付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月工资5000元,故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299元(5000元/月÷21.75天×5天×1年×2)。

仲裁裁决驳回***要求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15689.6元;三、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五、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如果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亦认可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审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起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存在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